GB 26453-2022 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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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B 26453-2022  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Q实 P基= ×P实 Q#:M

    Q实一纯氧燃烧玻璃熔窑实测小时排气量,m3/h Q基一基准排气量,m3/t玻璃液; M一一与监测时段相对应的玻璃液小时出料量,t/h。 4.5全电熔窑(炉)、埚窑、因特殊工艺要求不能采用全封闭形式的其他类型玻璃熔窑(涉及的玻 璃产品类型参见附录A),以及其他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 释排放。 4.6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 硫、氮氧化物进行控制,达到表3规定的限值。利用符合VOCs燃烧(焚烧、氧化)条件和安全要求的 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表3燃烧装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7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申实测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 工业炉窑、固废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 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 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 得稀释排放, 4.8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以及物料转运点单机除尘设施除 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边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9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 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 规定执行。 4.10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 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 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1企业应按照HJ944要求建立台账,记录污染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废气收集量和处理量, 废气浓度、处理设施关键运行参数(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用

    新建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 方便面标准,现有企业自2024年7月1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 行。

    5.2颗粒物、氨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粉状物料储存于封闭料场(料仓、储库)中。煤炭、碎玻璃等其他物料储存于封闭料场(料仓、 诸库),或半封闭料场(堆棚)中。半封闭料场(堆棚)应至少三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并对物 料采取覆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硅质原料的均化应在封闭的均化库中进行。 5.2.2粉状、粒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厂内转移、输送过程,应封闭或采取覆盖等抑尘措施。 5.2.3粉状物料卸料口应密闭或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其他物料装卸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 除尘设施,或采取喷淋(雾)等抑尘措施, 5.2.4配料工序应在封闭空间操作,并收集废气至除尘设施;不能封闭的,产生粉尘的设备和产尘点 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配料车间外不应有可见粉尘外逸, 5.2.5厂区道路应硬化,并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保持清洁。未硬化的厂区地面应采取绿化等措施 5.2.6氨的装卸、贮存、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检测措施

    5.3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GB264532022

    5.3.1.1涂料、胶粘剂、树脂、固化剂、稀释剂、清洗剂、浸润剂等VOCs物料应储存于密闭的容器、 包装袋、储罐、储库、料仓中。 5.3.1.2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应存放于室内,或存放于设置有雨棚、遮阳和防渗设施的专 用场地。盛装VOCs物料的容器或包装袋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封口,保持密闭。VOCs物料转移和 输送时应采用密闭管道或密闭容器、包装袋。 5.3.1.3VOCs物料储库、料仓应满足3.11条对密闭(封闭)空间的要求,储罐控制应符合GB37822 的规定。

    5.3.2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2.1涉VOCs物料工序(玻璃工业调胶、施胶工序,玻璃制品制造调漆、喷漆、烘干、烤花工序, 制镜淋漆、烘干工序,玻璃纤维浸润剂配制、拉丝工序等)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 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3.2.2工艺过程产生的含VOCs废料(渣、液)应按照5.3.1条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盛装过 VOCs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

    5.3.3其他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3.1建有煤气发生炉的企业,焦油池应加盖。尚 敲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应符合GB37822的 规定。 5.3.3.2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应符合GB37822的规定

    5.4.1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排风罩(集气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采用外部 非风罩的,应按GB/T16758、WS/T757一2016规定的方法测量控制风速,测量点应选取在距排风罩开 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不应低于0.3m/s。 5.4.2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应密闭。废气收集系统应在负压状态下运行。处于正压状态的,不应 有感官可察觉的泄漏;对于VOCs废气收集系统,应按照GB37822的规定对废气输送管线组件的密封 点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VOCs泄漏检测值不应超过500umol/mol。 5.4.3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 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 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5.4.4企业应按照HJ944要求建立台账,记录含VOCs原辅材料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 向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记录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系统、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的主要运行信息,如运 行时间、废气收集量、喷淋/喷雾(水或其他化学稳定剂)作业周期和用量等;记录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浓度。台账(包括无组织排放视频监控系统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5.5企业厂区内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6企业边界污染监控要求

    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

    GB264532022

    新建企业自2023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自2024年7月1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 应符合表4规定的限值。

    4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7.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 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7.1.2企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 规定执行。 7.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 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7.1.4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 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7.1.5因工艺需要设置废气应急旁路的企业,按规定应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应将其 采样点安装在旁路与废气处理设施混合后的烟道内;不具备条件的,应在旁路烟道上安装大气污染物 非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正常运行时不应通过 旁路排放;当废气处理设施非正常运行,为保证安全生产确需使用旁路烟道排放的,企业应及时向辖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7.2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1排气筒中天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16157、 H39、H32、月5、《固定污深源废 丰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执行。对于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 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2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HJ/T55的规定执行。 3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5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标准

    GB264532022

    GB264532022

    GB264532022

    7.2.4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 染物的测定。

    8.1本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3.2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3.3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 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污染物处理效率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3.4对于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超过 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3.5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6本标准实施后,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宽于本标准的,应当在标准实施之日前依法变更排污 许可证,

    GB264532022

    表A.1玻璃产品类型

    给排水管理GB264532022

    B.1厂区内无组织排放限值

    GB264532022

    粒物、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符合表B

    邮政标准表B.1厂区内颗粒物、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

    B.2.1对厂区内颗粒物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 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炉窑露天设置或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等),则在炉窑或 操作工位下风向5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B.2.2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 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等),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 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B.2.3厂区内颗粒物任意1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1263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h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平均值。 B.2.4厂区内NMHC任意1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604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h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平均值。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按便携式 监测仪器相关监测技术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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