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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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 汤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 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 流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 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 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船舶标准,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 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惠: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 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 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 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 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 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 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 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 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 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 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 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 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 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彝,有下列行为之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肖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 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彝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 汉、玩忽职守、简私舞彝,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 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 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 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十七士四条本法自2009年5月1上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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