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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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登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登记机构与主管机关】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事务。 第四条【登记客体】具有独立利用价值、能够特定化的房屋、码头、油库、铁路、隧道、桥梁、车库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条【申请登记原则】房屋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登记人员执业要求】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法律、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经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登记簿的建立与管理】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 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八条【登记簿的形式】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异地备份。 第九条【登记簿的内容】登记簿应当包括房屋自然状况部分、权利状况部分以及其他部分。 自然状况部分,记载房屋坐落、四至、编号、房屋结构、层数、面积、规划批准用途、竣工时间、产别性质、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等。 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权利范围、共有情况、收件日期、登记日期、权属证书号及补换证情况等。 其他部分,记载异议、查封等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登记簿的格式、内容、管理规范,由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房屋权属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登记机构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屋和土地登记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权属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登记机构换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权属证书的,应当在登记簿上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二条【立卷归档】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第十三条【登记资料的查询】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一般程序】房屋登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缮证、发证。 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登记申请人】房屋登记,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进行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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