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版)无水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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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 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 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 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 产量。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甲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第四章运输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 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一)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 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 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 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 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 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 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 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核销。 第三十条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季、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 物品。 第五草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 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 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 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 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 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入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 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 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栋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未防范 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 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 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未防范 设施。 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 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 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园林标准规范范本,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 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 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去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 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 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 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 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草法律贵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 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 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 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方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 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 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方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 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 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 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处2万元以上10方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 意隐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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