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第28号令)-无水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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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第28号令)

    第二章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质 量管理制度,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目标保障机 制。 公路水运工程施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 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 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应当科学组织管 理,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国 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机制,完善工程 项目管理制度,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合 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质量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

    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合同履约管理,组织开展质量检查, 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质量问题。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 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 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设计交底、设计 变更和后续服务工作,保障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贯彻落实,及时 处理施工中与设计相关的质量技术问题。 第十二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设计单位应当对工程 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达到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综合 检查和分析评价,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合同约定 设立现场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 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 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 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目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 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 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 入使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

    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 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 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 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分包行为,并 对各自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工 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 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 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 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 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 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 试验室管接头标准,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 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 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 约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 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本单 位职工总数的70%,且专业结构配置合理,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 作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按照有关装备标准 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执法装备等;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 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 (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 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 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 内为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受理通知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受理通知书中应当明确监督人 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工程开 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 自建设单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之日起,至工程 峻工验收完成之日止,依法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出具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连同

    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监理单位提交的工程 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一并提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 单位提交的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证性检测,出 具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 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应当包括交工验收质量检测工作组 织、质量评定或者评估程序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 整改以及工程质量验证性检测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 验收工作计划,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测,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鉴 定报告,明确工程质量水平;同时出具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报告,对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应当以工程交工质量核验意见为参考,包 括交工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是否存在 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调查及工程 质量复测和鉴定结论等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项目 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提交负责组 织峻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不具备相 应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第三方试验检测机 构负责相应检测工作。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的,应当 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 位实施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项目监督责任制,可以 明确专人或者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施项目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内容、方 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从业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 第三十条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 示有效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 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质量间题的,应

    当当场提出检查意见并做好记录。质量问题较为严重的,检查人 员应当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形成书面记 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学。被检查单位现 场负责人拒绝签学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间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 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 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 报告制度,及时、如实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 况,并及时组织事故抢救,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

    质量问题。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 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 信用档案,健全质量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的信 用评价管理,并按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违法违规信息公 开制度,将从业单位及其人员的失信行为、举报投诉并被查实的 质量问题、发生的质量事故、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依法向社会 公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 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 整顿: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方元以上20方元以下的罚 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方元以上30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

    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所涉及单位工 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 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 拉伸强度测试标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 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 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

    覆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 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的罚款; (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 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 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方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 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 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 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乡道、村道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规 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

    供暖标准1999年2月24日发布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交公路发 【1999]90号)、2000年6月7日发布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和2005年5月8日发布的《公路工程 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同时废止。

    2017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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