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pdf版全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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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 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 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 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 咯,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 能。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已的名义 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 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 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 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 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 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目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 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 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 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 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 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 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氵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 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 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已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 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城市道路标准规范范本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 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 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 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 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 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 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 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 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 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 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 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 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 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道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便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 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火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 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 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介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 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 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已的利益不正当地阻 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 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 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 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 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 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已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已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 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 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 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 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 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 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 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 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 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 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 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 里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 且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 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 且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已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 偿,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 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 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 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已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 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 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 。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 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已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 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 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 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 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 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 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 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 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 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赠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 现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 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 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 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 权利消灭。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 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 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 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 利。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 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 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 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 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 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 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 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 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 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 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 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 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 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 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 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 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 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 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 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衣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 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判 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 津、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 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 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 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 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 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 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 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 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 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 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 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 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 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 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 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 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腰和解腰物业服冬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 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 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 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 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 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 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 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 衣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 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 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 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 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 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 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 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 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 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 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 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 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 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 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 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 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 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 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 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 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 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 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 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 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 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尝还债务超过自已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 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 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 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已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 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 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

    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 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 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 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 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 取前,应当妥要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 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 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 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 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 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擎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 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擎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 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 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 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 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 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 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 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 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白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 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 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 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 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 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 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 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 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 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 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 规定。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 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 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 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 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 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 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 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 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 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 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 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 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 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 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 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 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 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 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 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 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 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 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已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 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 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 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 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 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 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 也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 钾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 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 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 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 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 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 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 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 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 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 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文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 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 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 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 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 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 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 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设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 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 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 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 立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 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 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 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 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 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 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 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 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已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 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 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 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 去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 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 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擎息或者法定擎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擎 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 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 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 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 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 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 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 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 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 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 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 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 规定。 第十八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 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 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 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擎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 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 钾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 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 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 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扣 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已的财产出质,质权月 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 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 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 偿。 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 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电气设备标准规范范本,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 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知 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 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 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 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 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 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 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 定

    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 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 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 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 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擎息。 前款规定的擎息应当先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 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 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 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 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 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 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 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 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 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及其擎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 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 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 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 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 灭。 第三编合同

    第四百五十六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文被留置 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 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 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 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 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可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 生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 现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 的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 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彩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接地线标准,并可以随时调 权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 夺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已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 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 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 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 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 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 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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