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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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 历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3)。2019年4

    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法律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建筑许可.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4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9第八章附则]...11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2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祭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 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 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 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 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 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 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 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止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 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 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 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 见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 泽优选定中标者。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 支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 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 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 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 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 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 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 主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凸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 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 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 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 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 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 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 验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技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 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 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 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 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数据标准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六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 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 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 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 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 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 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峻工验收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 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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