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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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系的完整 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 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 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 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 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 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并 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 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治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 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房 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甲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甲报表: (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单位,应当提供应急预案评审意 见; (三)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 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 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 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 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 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 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 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 技能。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 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 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 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 情况应当如实记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 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 力。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 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 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 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单位,矿山、金属治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 兄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 正。 第三十四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 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 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 ,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 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 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 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 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 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 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 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 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 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 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 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 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 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 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 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后动应急 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

    启动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 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 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 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 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木 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 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印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止,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 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 生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甲报 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应急 管理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 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对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 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参 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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