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公路工程施工安全制度文件汇编(印刷稿)(省交建局2020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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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厅字[2018]13号

    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节选

    苏发[2017]18 号

    焊接钢管标准二、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和职业病防治责任追溯制度。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实施相应的职 业禁入,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实施相应的行 业禁入

    (十四)严格安全准入制度。严格高危行业领域安全准入条件,严把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审 的安全关口,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达不到安全条件的,一律不予建设和投入生产运行

    五、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十九)加强安全风险管控。高危项目审批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城乡规划编制、设计方 案审查、规划许可、批后监管等各项工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实行重大安全风险“一票否决”。强化极 瑞气象灾害等因素可能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风险评估和预警,积极防范气象等自然因素直接造成或诱发 主产安全事故。 (二十)强化企业预防措施。企业要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 场所和岗位,建立分级管控制度,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制定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对危险 生较大的场所、装置、设施,要编制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树立隐惠就是事故的观念,落实企业隐惠排查 台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双报告”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 识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开展经常性的应急演练和人员避 验自救培训,着力提升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发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的作用,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建立隐患治理监督机制。严格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安 全生产考核中的权重,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部门核查问责范围,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 青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落实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二十三)加强重点领域工程治理。实施高速公路、县乡道和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危险路段的安全 生命防护工程建设,强化公路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治理。 (二十四)建立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企业职业健康监管执法,督促落实职业病危害告知、日 常监测、定期报告、防护保障和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制度措施,切实保障劳动者职 业健康权益,

    六、加强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二十五)完善安全投入长效机制。企业要按规定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 更用制度,建立增加安全投入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十六)建立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大数据库,开展安全生产规律性、关联性特 正分析,提高安全生产决策科学化水平。推动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在危险工序和环节产泛应用,大力 实施高危行业企业“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工程。 (二十七)发挥市场机制推动作用。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

    苏办[2018]39号

    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省委办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节选)

    苏办发[2019]22 号

    二、全面开展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

    (二)狠抓问题隐患整治。坚持底线思维,建立隐患清单。对查出的隐患,应责令限期整改,能尽 决整治的立即整治,整治需要时间的要严防死守,落实责任人、明确时间表,做到整改责任、措施、资 金、时限、预案的“五落实”。视隐患为事故,加大企业违法违规失信行为惩戒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将 有严重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地方 际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加大整治淘汰力度;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剧毒、易燃易爆的生产企 业一律依法关闭和吊销有关证照;对重大危险源与重要公共建筑安全距离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企业 律依法关闭和吊销有关证照;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单位,经停产整顿仍未达 到要求的,一律依法关闭和吊销有关证照;对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 从重处罚;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事故隐患建立“一患 档”并挂牌督办,确保隐惠见底、措施到底、整治彻底。 (三)实施动态排查整治。持续保持隐惠整治高压态势,根据隐患整治和明查暗访情况,对隐患清 单实施动态调整,形成清单管理、动态更新、闭环整改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老问题不放过,新问题不 流漏,使所有的问题由属地责任部门或企业在限定时间内彻底解决。加强隐惠监测预警,提开问题能发 现能处理、早发现早处理的能力,防止风险累积、酿成事故。

    三、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四)安全责任落实到位。划出三条红线,倒逼企业自觉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对发生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依法实施停业整顿或关闭退出的红线;二是对有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严 重失信行为的投资主体及管理者,依法实施市场禁入的红线;三是对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 律等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员工,实施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的红线。实行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将 企业承诺及践诺情况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督促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履职尽责,全面落实安全生 产责任和义务。 (五)安全投入落实到位。实施安全生产投入刚性约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安全培训落实到位。企业所有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达不到上岗条件的不得上岗, 高危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持 证上岗,发现代培代训的要严肃查处。强制性要求企业对新上岗、转岗、复岗人员开展安全培训,特别 主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时对员工进行专门安全培训。加强企业转产、复工阶段针 对性安全培训。对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屡次造成较大安全隐患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实施强制性封闭培训。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提升产业工人安全生产素质 和事故防范技能。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形成全体员工自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良好氛围。 (七)安全管理落实到位。指导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对不落实 的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在企业全面推行安全总监制度,从业人员在100人及以上或主营业务收入在 2000万元及以上的矿山、建筑、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治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 恰舶修造等重点领域的企业,必须配备安全总监,并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八)应急救援落实到位。指导企业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

    重要岗位和重点部位应急处置方案,全面推行应急处置卡、固废危废处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 器材、设备和物资,保证正常运转,做好企业应急预案与政府应急救援预案有机衔接。 (九)安全生产能力评估落实到位。对企业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人员素质、内部管理等方面的本 责安全水平,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工人的专业背景、知识结构和基本资 质定期开展评估,评估不合格的企业要落实整改措施。其中,矿山及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 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要至少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 级,或者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十)严格企业和项目准入。以江苏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领先全国为标杆 人安全、环保、能耗等方面严格企业和项目准入审查,严把立项、规划、设计、审批、建设的安全关口 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规划布局、达不到安全标准的,一律不予立项、审批。 (十一)淘汰高危落后产能。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出台和动态完善项目负面清单,减少高危险性 高敏感度的生产企业,推进涉及危险工艺技术的替代改造。 (十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上项目、办企业、建园区,必须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 法规和标准规范,做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对 违反“三同时”规定的企业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完善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制定激励政策,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示范应用。 现范安全生产预防及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全面落实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 主保险制度,积极引人商业保险提开安全生产基础保障能力,推动建立政府、企业、保险机构和社会共 同承担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十四)健全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系。加快安全生产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和整合,加强涉及高危行业 领域安全准入标准和安全规程的制定修订。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更加严格的安全生产标 ,积极借鉴实施国际先进标准,

    五、全面提升安全监管能力

    (十六)提高从源头到终端的全过程监管能力。哪一段有问题,就在哪一段解决,切实消除安全监 管盲区、死角和空白。建立安全监管和应急管理信息指挥中心,加快推进“互联网+安全监管+应急调度” 建立“线上”监管与“线下”现场执法协同机制。各类生产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监控系统,各重点行业 领域主管部门、各类生产性园区(集中区)必须建立综合安全监管平台,且信息资源必须接入安全监管 和应急管理信息指挥中心,整合企业、园区和监管部门信息资源,形成覆盖产业、安全和应急管理等方 面一体化的综合监管信息平台。 (十九)优化监管执法方式。全面实施安全生产“双随机”“四不两直”执法检查,同步开展“不 打招呼、不听汇报、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明查暗访。 (二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适应机构改革新情况和安全生产新形势新要求,组织修订各级各类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多部门、跨区域的实战演练,

    六、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机制

    (二十二)建立部门会商协同机制。健全安全风险会商研判机制、防控协同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 消除监管死角和空白。 (二十三)落实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和信用监管制度。严格执行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约谈制度,对发生 重大事故及事故多发频发地区按程序进行约谈。对一般性事故接连发生、安全风险隐惠突出、事故影响 较大的地区,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也要及时进行约谈并通报。对纳入到“黑名单”管理的安全生产违 法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在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资质审核等方 面依法从严审批核准,按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二十四)强化安全生产社会共治。健全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制度,大幅提高奖励金额,限期办理安 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投诉。

    范和整改措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严肃追责问责。事故处理情况依法及时向社会 公布,发挥事故警示教育作用。强化对事故暴露问题的整改督办,事故结案后一年内,要组织整改情况 评估,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不落实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席令2014年第13号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主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惠;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 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 上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 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 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 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 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 借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 刘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 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 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 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 见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惠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 验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土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 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惠,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 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 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 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 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 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 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 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 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 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 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 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 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 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替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识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子 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

    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惠,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行 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 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 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 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改止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治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

    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惠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 应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方元以上五十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 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方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 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方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 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 广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方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 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 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 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購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节选)

    主席令2014年第4号

    主席令2014年第4号

    主席令201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 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 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 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 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 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 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 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 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 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 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 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 十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 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 现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和 没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惠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 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 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 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 出记录。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 钟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 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惠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止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 施保证安全。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 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 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 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 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 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九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 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验货标准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千九杀第三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当 定特种设备事放应急专现预案,开定期进行应急演 练。 第七十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 广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 贵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 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 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 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 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建筑标准主席令2017年第80号

    席令2017年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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