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版)(长政发[2018]12号 长沙市政府201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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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遮档建筑 被遮挡建筑非遮挡建筑

    注:S1为上图其中一栋建筑依据其性质确定的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值;

    S2为另一栋建筑依据其性质确定的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值。 3.1.4建筑最小间距计算与建筑的方位角无关,亦不考虑地形 高差因素。 3.1.5居住建筑(含公寓)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铁路标准表 3. 1. 5. 1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建筑物相邻布置其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 3.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表3.1.5.2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图示(注:L为最小间距)>60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2.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18米(以建筑物最外侧的墙体轴线为计算基线,山墙上的凹口宽度应计算在总宽度内)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4.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表3.1.5.3居住建筑夹角为30°<α<60°时最小间距表间距类区最小间距夹角主城间距区其它间距区建筑高度低、多层≥0.9H,且≥9米≥0.9H,且≥10米高层≤50米0.9X(22+0.2H)0.9X(24+0.2H)30<α≤45°50米<高层≤100米0.9X(27+0.1H)0.9X(29+0.1H)高层>100米0.9X(32+0.05H)0.9X(34+0.05H)23

    注:1.表中a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之间的夹角; 2.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塔式住宅是指以电梯和疏散楼梯为核心紧密布置的单个单元多户住户的住 宅(通过设置各种连廊、空中花园及内天井等方式松散联系户型的住宅不视 作塔式住宅),一般其主要朝向建筑长度与次要朝向建筑长度之比小于2; 3.塔式住宅最小间距计算不考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夹角因素。

    表3.1.5.5住宅建筑山墙相对时山墙间距表

    注:1:住宅建筑的山墙一般指其短轴方向或非主要朝向两端的外墙; 2.若住宅建筑山墙宽度>18米(计算方法同表3.1.5.2中注2),则当建筑物方 位角<30°时,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本表确定,当方位角> 30°时,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则按第3.1.5条中其它的最小间 距表控制间距:山墙宽度<18米时则不受此限制

    3.1.6多层居住建筑山墙相对时任何一面山墙上有居室窗 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在表3.1.5.5数值的基础上 增加2米,其中居室系指起居室(厅)和卧室(含书房等)。 3.1.7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仍按居住建筑的要求 控制间距。 3.1.8住区内按规定间距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之间一般不 得插建除设备用房之外的任何建筑,但临路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 之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布置配套商业用房。 3.1.9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表 3.1. 9.1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 3.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表3.1.9.2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表

    注:1.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2.与非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18米(以建筑物最外 侧的墙体轴线为计算基线,山墙上的凹口宽度应计算在总宽度内)时,其间 距按平行布置的非居住建筑控制; 3.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4.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非居住建筑夹角为30<α≤60°时最

    注:1.表中α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之间的夹角; 2.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表3.1.9.4非住宅建筑山墙相对时山墙间距表

    汪:1.建筑物的山墙一般指其短轴方间或非王要朝向两端的外墙; 2.若非住宅建筑山墙宽度>18米(计算方法同表3.1.5.2中注2),则当建筑物 方位角30°时,非住宅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本表确定,当方 位角>30°时,非住宅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则第3.1.9条中其它 的最小间距表控制间距;山墙宽度≤18米时则不受此限制。 3.1.10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布置时,其建筑最小间 距按居住建筑控制,即按本规定第3.1.5条执行(符合3.1.13条情 况的按该条执行)。 3.1.11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相邻布置时的山墙间距应按 照表3.1.9.4的规定控制。 3.1.12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公寓以及幼 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红线外遮挡建筑的 间距,须在本规定居住建筑之间最小间距的基础上提高20%并符 合相关国家规范的要求,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建设用地红线 范围内,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3.1.13当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被遮挡建筑为无目照标准 要求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含非民用建筑)时,其最小间距按遮挡

    与被遮挡建筑的性质确定的各自间距的一半之和进行控制。

    注:1.A1为无日照标准要求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含非民用建筑);A2为高层建筑。 2.L为相邻布置的建筑的最小间距;S1为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 间距值;S2为依据高层建筑的性质确定的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值。

    主:1.A1为无日照标准要求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含非民用建筑);A2为高层建筑。 2.L为相邻布置的建筑的最小间距;S1为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 间距值;S2为依据高层建筑的性质确定的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值。

    3.1.14非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3.1.14.1工业地产项目建筑(含低多层工业地产项目建筑) 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按照非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表进行控制。 3.1.14.2高层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按照非居住 建筑最小间距表进行控制。 3.1.14.3低多层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 交通、环保和工艺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应符合以 下规定:

    注:1.表中H为遮挡建筑的高度;α指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之间的夹角; 2.建筑物相邻布置夹角<30°时视作平行布置,夹角>60°时视作垂直布置; 3.与相邻非民用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18米(以建筑物 最外侧的墙体轴线为计算基线,山墙上的凹口宽度应计算在总宽度内)时,其 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非民用建筑控制; 4.建筑物相邻布置有夹角时均按最近点计算间距。 3.1.14.4非民用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均按照非住宅建筑山 墙相对时的山墙间距表(表3.1.9.4)进行控制。 3.1.14.5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布置时,应依据被遮 挡建筑物的性质按本规定中相应的最小间距表计算间距。 3.1.14.6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 之间的建筑间距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消防、环保和工艺 等方面及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3.1.15除本规定中另有要求者外,其他高度>5.0米的构筑 物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目照、安全和工艺等方 面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同时,应按民用非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表和住 宅建筑山墙间距表进行控制,高度<5.0米的构筑物与相邻建筑之间 的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日照、安全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3.1.16长沙历史街区、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间距要 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3.1.17在长沙老城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建筑物的最小间距 按本规定执行确有困难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 通过后,可在本规定的最小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 能超过10%且须满足消防、交通、目照、安全和环保等方面及国家 相关规范的要求。

    3.2.1长沙市位于第Ⅱ类建筑气候区内,属于大型城市级, 其目照标准原则是根据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或冬至日)的有效时间范围内,以建筑底层外墙窗台面 (按室内地坪以上0.9米高计算)的位置为计算起点的建筑外窗获 得的日照时间。 3.2.2用于建筑日照分析的软件必须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 测单位的测试,并应通过国家级检测机构的检测。日照分析实施细 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3.2.3日照分析对象: 3. 2. 3. 1住宅建筑。 3.2.3.2有日照要求的非住宅建筑,包括中、小学校的普通 教室,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及寝室,医院病房楼的病房,休 (疗)养院的寝室等。 3.2.4日照分析标准: 3.2.4.1住宅建筑(指套型住宅,下同)中的每套住宅至少 应有一个居室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其中居室系指 客厅和卧室(含书房等)。 3.2.4.2复式住宅(含跃层式住宅)、城乡个人住宅(含别墅、 联排住宅、低多层安置房等,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除外)每 套至少应有一个居室的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 3.2.4.3在日照分析范围内应参与日照分析的建筑,当其本身 原已不满足日照标准时,按不低于该建筑原有日照时间进行控制,

    3.2.4.4主城间距区内的拟建住宅自身日照标准可酌情降 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3.2.4.5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它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分 析标准应参照国家标准执行。 3.2.5日照分析范围的确定: 3.2.5.1建设项目进行日照分析时,应根据报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确定目照分析范围,在划定 日照分析范围时,应将其遮挡分析范围、被遮挡分析范围分升划定。 3.2.5.2当拟建高层建筑H<45米时,其遮挡分析范围为平 径为50米作出的近似扇形区域;当拟建高层建筑H>45米时,其 遮挡分析范围为其高度的1.1倍且最大不超过平径150米的近似 扇形区域(如下图所示)

    拟建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

    3.2.5.3建设项目内有多栋建筑,其遮挡分析范围为所有建 筑遮挡分析范围的集合。 3.2.5.4建设项目自身需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其被遮挡分 析范围的确定按以上原则进行反向设置(如下图所示)。

    3.2. 6日照分析基本原则:

    拟建建筑的被遮挡分析范围

    3.2.6.1拟建高层建筑原则上不得将相邻已建、在建和拟建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降低到其日照标准以下或恶化已低于日 照标准的建筑的日照。 3.2.6.2在建筑遮挡分析范围内的拟建、在建和已建的有日 照要求的建筑均应作为被遮挡建筑纳入目照分析范围,其中,已建 的多层建筑和已建、在建及拟建的高层建筑还应作为遮挡建筑进 行日照叠加分析。 3.2.6.3在建筑被遮挡分析范围内,高层建筑均应作为遮挡建

    筑进行日照叠加分析,而多、低层建筑不作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3.2.6.4建筑物的主体部分与日照分析范围线相交,应整栋 建筑参与日照计算,已建、在建和拟建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房均应 参与日照计算。 3.2.6.5日照计算仅考虑日照分析范围线内的建筑叠加影 响,当拟建高层建筑自身无日照要求时,考虑其对周边建筑的日照 影响,只需划其遮挡分析范围。 3.2.6.6日照分析范围线内有日照要求的低、多层建筑,其 遮挡建筑需结合相邻高层建筑的遮挡分析范围来确定。 3.2.6.7对拟建建设用地红线外邻近的尚未建设的居住用 地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时,需生成2小时等照时线,并标明等照 时线最外端与拟建项目用地红线的距离及等照时线影响宽度。 3.2.6.8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及形态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为准。 3.2.7新建高层建筑应保证其日照分析范围内被遮挡建筑 的日照要求。对确有困难的主城间距区内的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的住户 签署协议进行补偿的方式处理。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内部不超过总户数的5%且其数量少于100 户的这部分户型日照不能满足日照要求(含原日照不满足2小时标 准且继续恶化的)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 并进行公示后,可采用在销售时予以告知并与不满足标准的住户

    签署协议的方式处理。 3.2.8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 关问题须作出承诺,且负责协调处理: 3.2.8.1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 惠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 3.2.8.2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尚未拆除,且未补办规划许可 手续的违法建筑,不考虑其作为被遮挡建筑时的日照影响,但仍需 作为遮挡建筑参与日照分析。 3.2.8.3已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建筑,不考虑其 日照要求及对外影响。 3.2.8.4在满足规定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已建、在建及 拟建的户内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可不考虑相邻建筑 对其产生的日照影响。 3.3建筑离界距离: 3.3.1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 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 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当用 地边界有建构筑物或障碍设施等使得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 须按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3.3.2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布置的建筑物,其离界 (离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3.3.2.1各类建筑物的离界距离,按其自身建筑性质确定的

    最小间距(见第3.1条)的一半进行控制,且不得小于下表(表 3. 3. 2) 的最小距离:

    表3.3.2建筑最小离界(用地红线)控制表

    主:1.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均按建筑物与用地边界(用地红线)的最近点计算; 2.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半地下室要求其临用地红线一侧的建筑顶板标高高出 该侧室外地坪标高>1.5米者按本表控制离界距离。

    要求项目与邻近地块地下建筑物连通时则按其要求控制离界距离。 3.3.2.4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 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3.3.2.5建设用地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 长轴方向不平行时,其离界距离按建筑物与界线的最近点进行控 制;当因用地红线折点等原因产生多个最近点时,则南北向离界距 离按主要朝向控制,东西向按次要朝向控制。 3.3.2.6构筑物的离界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 的非居住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要求执行。 3.3.2.7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 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在符合目照规定要求和自身离界距离的前 提下,其间的建筑间距在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时,经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批准,可按相邻建筑不足的离界距离的一半减少其间的建筑 间距。 3.3.2.8教学楼、病房、幼儿园、老年公寓等建筑的离界因 自身要求应增加的距离须留在其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3.3.2.9加油加气站、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它 有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 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3.3.3长沙历史街区、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的建筑离界距离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3.4建筑退让距离:3.4.1沿城市道路或其它城市基础设施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或其它城市基础设施的距离按下表(表3.4.1)控制,且应符合本规定的其它相关要求:表3.4.1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等设施最小距离控制表(单位:米)主城间距区其它间距区类别低多层高层50高层50低多层≤50≤100100≤50≤100100城市W<2661012158121518一般26≤W<4681215188121518道路W≥46812151810151820蓝线10151520绿线56810681012城市高架路20(无辅道时)25(无辅道时)特殊道路立交桥2025高速铁路50(至最外侧轨道外边线距离,下同)铁路干线20铁路铁路支线15铁路专线15城市磁悬浮线50(且符合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轨道地上轨道交通30交通地下轨道交通至隧道外边线距离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国道、快速公路50公路省道、主要公路20次要公路1038

    注:1.H指建筑高度;W指道路宽度;退让距离按至建(构)筑物外墙轴线计算。 2.当建筑物的道路退让与用地离界距离重叠时,按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和与城 市道路中心线的离界距离较大者进行控制;当退让道路与上表其它退让距离 重叠时,按退让距离较大者进行控制。 3.高层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楼部分的退让,其裙房为低多层建筑时按 低多层建筑退让。 4.建筑物高出要求退让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地下室按本表进行退让。 5.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 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6.建筑高度超过300米的超高层建筑应在上表H>100米数据的基础上增加10 米的退让距离。 3.4.2临城市道路或绿线布置的低、多层商业建筑(含商业 铺面、高层建筑的裙房或底层商业部分),退让城市道路或绿线的 距离应在上表3.4.1的基础上增加4米。 3.4.3临城市道路或绿线布置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面积 >100000平方米)、大型商业建筑(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人 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含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医院、博览 建筑或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的星级酒店、行政办公楼)等和其 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建设项目,退让城市道路或绿 线的距离应在上表3.4.1的基础上增加5米

    3.4.4临两条路幅宽度均≥36米城市道路交叉口及绿线布 置的商业建筑和高层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交又口及绿线的距离 应在上表3.4.1的基础上增加5米(自城市道路缘石转弯曲线切点 算起)。 3.4.5建筑物自身的功能性建筑空间和设施(如阳台、空中 花园、飘窗、有柱雨棚、自动扶梯、自动步道、观光电梯等)的退 让距离应符合表3.4.1的规定。 3.4.6建筑物的基础、台阶、无柱雨棚、管线等及其它附属 设施退让城市道路或绿线的距离应≥1.5米;地下建筑物(含下沉 式广场)退让城市道路或绿线的距离应大于其埋深的30%,且应》 3米。 3.4.7一般建设项目的传达室、门卫室、大门、进出闸口等 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应6米,退让绿线的距离应≥5米;各类垃 圾站、中学和小学的校门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10米,退让 绿线的距离应5米。 3.4.8构筑物的退让距离按构筑物的高度参照相应高度建 筑的退让距离要求执行。 3.4.9沿城市道路或绿线外布置的货运车辆装卸泊位边线 应按退让城市道路或绿线≥3米设置,当无法满足退让要求时,应 设于建筑物内部。 3.4.10长沙历史街区、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的建筑退让要 求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3.5.1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 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 经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核准,按已批准的详细 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3.5.2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日照、建 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3.5.2.1飞机场的限高要求。 3.5.2.2文物保护单位、地面卫星接收站、气象台、电台和 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限高要求。 3.5.2.3旧城区到湘江、桔子洲、岳麓山的通视走廊,包括 天心阁至岳麓山北端和南端围合的扇形区域的限高要求。 3.5.2.4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其它城市视线走廊和景观区域 的控高要求。 3.5.2.5在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3.5.3各类居住建筑和高度为50米以下的非居住高层建筑 的面宽原则上不得超过70米,高度为50米以上的非居住高层建筑 面宽原则上不得超过60米;确因功能、造型等原因超过规定面宽 的建筑物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专家审查会通过后可另行确 定其面宽。

    ,4高层建筑设置电梯应满足如

    4.112层及12层以上(不包括11层复式住宅)的高层

    住宅每单元的电梯设置数量不得少于2台,且平均每台电梯的服务 户数不得超过60户。 3.5.4.2建筑高度50米的非住宅高层民用建筑电梯设置 数量一般不得少于2台,建筑高度>50米的一般不得少于4台,建 筑高度>100米的一般不得少于6台,且非住宅高层民用建筑每 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至少设置一台电梯。 3.5.5住宅建筑一般应以南北向为主要朝向,居室朝向不宜 超出南偏东40°至南偏西30°的范围。 3.5.6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宜采用全坡屋顶,不 得为减少间距而采用北向退台方式。 3.5.7住宅建筑任意一个方向外墙突出的阳台,其累计长度 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和离 界距离,否则按外凸的阳台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 3.5.8住宅建筑飘窗出挑宽度超过0.6米时,其任意一个方 向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否则按 外凸的飘窗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当出挑宽度超过0.6米的飘窗与 阳台同设时,其合计总长度也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 60%,否则按外凸的阳台部分计算间距与离界距离。 3.5.9重要地段及临路幅宽度≥36米的城市道路布置的居 住建筑,阳台设计应尽可能规整和简洁,外形设计宜采用公建外立 面造型的处理手法。 3.5.10有关商业建筑设计的规定:

    3.5.10.1商住混合用地内临路幅宽度>26米的城市道路设 置的商业建筑(含裙房和主体建筑下部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 应超过其用地临该条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临路幅宽度< 26米的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该条城市 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当临街仅布置一栋主体建筑而其长度大 于上述规定时,其下部设置的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 范围。 当建设用地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且其中至少一条路幅宽度< 26米,临其他城市道路不布置商业建筑而将其全部集中设置在最 窄的一条城市道路一侧时,则商业建筑临街总长度可不受上述长 度比例的限制。 与道路不平行布置的商业建筑,建筑长度按其在道路边线上 的投影长度进行计算。政府另行批准的城市级大型商业步行街可 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3.5.10.2居住用地内配套的商业服务性建筑不得超过总计 容建筑面积的3%(另有政策规定的项目按相关文件执行),且原则 上应集中独立设置;总建设净用地面积<2公项且确无独立设置条 件的则须集中设置,若其在临城市道路住宅建筑底层配置的,该部 分配套商业建筑最多仅一个方向可超出其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 上述所有配套商业建筑临城市道路的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该条城 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且<70米。大型居住项目配套的商业 服务性建筑可按城市道路分割的地块分别集中独立设置并符合上

    述规定。 3.5.10.3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商业铺面,其单栋建筑长度应 <70米,且须在主体建筑(包括裙房)正投影范围内设置宽度≥3 米、层高≥3.6米的骑楼,并应配建为其服务的相对独立的停车场 (库)。 3.5.11工业地产项目建筑设计的规定: 3.5.11.1工业地产项目配套的倒班宿舍、展示、运动、休闲、 食堂等建筑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的7%,配套设施的 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计容总建筑面积的15%。 3.5.11.2项目用地内不得建设与用地性质不符的商业、宾 馆、招待所、专家楼、公寓、会所等建筑。 3.5.11.3工业地产项目的建筑间距、离界距离、退让距离、 建筑面宽、建筑层高、高层建筑电梯设置数量、道路出入口等各类 要求均按照非居住建筑的相关规定执行。 3.5.11.4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除厂区大门、建筑主入口 和必需的消防疏散通道外,不得再开设其它任何通向城市道路的 大门或出入口,临城市道路严禁布置各类商业铺面或商业建筑。 3.5.11.5项目用地内单体建筑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独栋 建筑的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计容总建筑面积的30%。 3.5.11.6工业地产项目内的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 建筑面积的部分(如阳台、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建 筑面积不应超过同层建筑面积的2%

    3.5.11.7厂房内应采用公用卫生间的布置形式,一般不得 设置独立卫生间。 3.5.12其他工业项目、仓储建筑设计的规定: 3.5.12.1工业用地内只能建设从事生产用的厂房类建筑, 其配套的办公、研发、展销、倒班宿舍、运动、休闲、食堂、小卖 部等建筑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计容 总建筑面积的7%。 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办公、生活等配 套设施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计容总 建筑面积的10%。 工业用地内不得建设与生产无关的总部经济、商业、宾馆、招 待所、专家楼、公寓、会所等建筑。 3.5.12.2物流仓储用地内只能建设用于物资储备、中转和 配送等用途的仓库建筑,其配套的办公、调度、值班宿舍、食堂等 建筑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得超过总净用地面积和计容总建 筑面积的7%。 3.5.12.3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工业、仓储项目和建筑除厂、库 区大门和必需的消防疏散通道外,不得再开设其它任何通向城市 道路的大门或出入口,其退让距离内应布置成绿化带与城市道路 进行隔离并由建设单位同步实施。 3.5.12.4厂、库区内道路应进行分级设置,货运车道的宽度 和转弯半径等数值需符合货运车辆的行驶要求。

    3.5.12.5厂房(单层厂房除外)和其他与生产相关类建筑的 单栋建筑面积应≥5000平方米;如采用单元组合式厂房形式,当独 个单元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时,须用功能房间和走道与其它单 元每层相连。 3.5.12.6厂房内应采用公用卫生间的布置形式,一般不得 设置独立卫生间。 3.5.12.7工业、仓储建筑不得设置阳台、飘窗。 3.5.13建筑色彩应符合《长沙市城市色彩规划》及相关规定 要求,整体风格应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户外广告应符合长沙 市户外广告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并按《长沙市户外广告管理 办法》要求另行报审。 3.5.14严禁设置各种突出窗外的防盗网;空调外机应统一 设置空调搁板并隐蔽处理,位置应便于安装、检修和空调正常使 用,冷凝水必须有组织排放,临街室外机设置高度须高于地面3米; 装修的任何构件(含户告、招牌、挑廊、踏步等)均不得逾越建筑 退让线;临街商业铺面严禁采用封闭式卷闸门。 3.6指标计算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容量指标计算,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但在 下列情况时按本规定执行: 3.6.1地下室及半地下室: 3.6.1.1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内的停车库和必须的设备 用房(报审图纸应进行详细布置和标注,且出具相应的专业设计图

    纸)以及为其服务的交通设施部分可不计算容积率,其他用房均应 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3.6.1.2符合本规定中地下室、半地下室要求且顶板标高平 均高出邻近的城市道路、小区道路或消防车道(没有道路则按周边 地坪计算)<0.3米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不计算建筑密度。 3.6.1.3不符合上述第3.6.1.2条要求,但确为利用原始地 形设置同时最多有一条边且不超过1/4连续周长没有完全埋于地 下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不计算建筑密度;如若该建筑临城市道 路布置有商业建筑,则其长度应符合本规定第3.5.9条商业建筑临 城市道路长度的要求。 3.6.1.4不符合上述第3.6.1.2条和第3.6.1.3条要求,但 确为利用原始地形设置同时最多有两条边且不超过1/2连续周长 没有完全埋于地下的建筑空间计入地下层,其作为配套设施用房 使用的部分,不计算建筑密度,作为非配套设施用房使用的部分须 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如若该建筑临城市道路布置有商业建 筑,则其长度应符合本规定第3.5.9条商业建筑临城市道路长度的 要求。 3.6.1.5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地下和平地下建筑空间均计入 地上层,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3.6.1.6上述情况中的建筑密度计算均不包含上部塔楼部 分,如该部分投影与上部塔楼重叠,则按该建筑物的最大投影面积 计算建筑密度。

    3. 6. 2架空层: 建筑底层层高≥3.6米的共享架空开放空间(包括利用地形高 差设置的塔楼底层架空开放空间、必须配置的残疾人坡道等设施) 按其顶板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底层空间作 车库、杂物间使用,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计算全面积并计算容 积率,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计算1/2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3.6.3建设项目在满足本规定第5.4.7条要求,另行在地面 以上建设的立体停车库(含机械式停车库)、室内集中式停车库和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停车场上盖夹层停车库,在有相应工程措施 确保其不能改做其他用途时,可不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和建筑密 度则须按国家与地方相关规范规定进行计算。 3.6.4建筑物顶部: 3.6.4.1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 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8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 房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超过1/8时则超出部分须计 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包含无围护结构有永久性顶盖计算1/2面积 的部分)。 3.6.4.2建筑物顶部有围护结构且其正投影面积不超过建 筑物中间层(标准层)投影面积1/4的楼梯间、电梯机房等辅助用 房不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高度,超过1/4则需计入建筑层数与建筑 高度。 3.6.4.3形成可通达可使用建筑空间的坡屋顶(含其它斜面

    结构),结构净高在2.1米及其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和容积率,结 构净高在1.2米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计算1/2面积和容积率, 结构净高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计算建筑面积。 3.6.5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 对于建筑物内为整栋建筑服务的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 结构转换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 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设备层的 设备区域、管道层的管道区域、避难层的避难区域、结构转换层的 转换区域的建筑面积不参与容积率计算,用作为其它用途(如楼梯 间、电梯井、其他功能用房等)的则须计算容积率。 3.6.6保温层: 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层的水平截面积计算建 筑面积,不计算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有外墙外保温层者须提供保温 层的结构详图。 3.6.7半面积控比的规定: 居住建筑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阳台、 超出规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建筑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户套 内房间建筑面积的10%,超过10%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其中套内房间建筑面积为入户门内不含计算 1/2建筑面积部分的各建筑面积之和。 3.6.8阳台、套内花园、共享空中花园: 3. 6. 8. 1月 居住建筑的阳台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及容积率;封闭阳台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8.2居住建筑的套内花园建筑面积计算参照阳台计算 规则。 3.6.8.3办公楼、会所、餐饮、娱乐等公共建筑或商业建筑 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如外挑式阳台、超出规 定的飘窗、空调搁板等),其建筑面积不应超过同层建筑面积的 2%,超过2%的,超出部分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8.4在建筑楼层靠外墙设置且与公共交通直接相连而 挑高的开散式(没有封闭)共享空中花园,当其挑高高度不小于三 个标准层层高时,空中花园按其正投影面积计算一层建筑面积,但 不计算容积率;若挑高高度小于三个标准层层高或外侧有围护结 构,则该空中花园按其所跨自然层层数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 9飘窗(凸窗):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凸)窗出挑宽度不宜超过0.6米,窗台的 结构高度距同层楼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0.3米且不得与楼板相连, 同时飘窗宽度不应与房间等宽。当飘窗的窗台高度≥0.45米、出挑 宽度<0.6米或窗台高度≥0.3米且<0.45米、窗高≤2.1米、出 挑宽度0.6米时可不计算建筑面积,超过以上规定时则按飘窗投 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 6. 10空调搁板: 3.6.10.1当居住建筑中每套住宅或每间公寓用于放置分体 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板的数量不超过居室(公寓)数量,且水平总

    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室(公寓)个数时,空调搁板可不 计算建筑面积;如超出上述规定,空调搁板按超出部分的水平投影 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 调搁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如超出0.9米,空调搁板按其水平投 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如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宅共 用一个空调搁板,则按等比例对其进行面积分摊。 3.6.10.2当每套住宅(公寓)用于放置分户式中央空调外机 等的设备平台(空调搁板)水平总投影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居 室(公寓)个数且不大于4.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 调外机搁板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超 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台(空调搁板)的超出部分的按其水平投影面 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10.3非居住建筑中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空调搁 板宽度不应大于0.9米且不与建筑空间相连通,如超出上述规定: 空调搁板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0.4非居住建筑用于放置模块式中央空调外机等的设 备平台(空调搁板)应集中设置,其水平总投影面积每层不大于10 平方米/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指该层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小于 1000平方米时按1000平方米计,大于1000平方米时按每200平方 米为单位同比例增加设备平台面积),且设备平台最大总面积不得 超过5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外机搁板或其它形 式的中央空调时,该设备平台(空调搁板)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如

    超出上述规定,设备平合(空调搁板)的超出部分的按其水平投影 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3.6.11骑楼、过街楼、消防通道、人行通道: 3.6.11.1骑楼指建筑物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 间的建筑空间。按本规定第3.5.10.3条要求必须设置的在建筑主 体(含裙房)正投影范围内且宽度≥3米且5米、层高≥3.6米的 骑楼底层不计算容积率,但建筑密度等其它指标需按相关规定进 行计算;其它骑楼均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建设容量指标。 3.6.11.2过街楼指跨越道路上空并与两边建筑相连接的建 筑物,过街楼下面的室外空间不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1.3符合防火规范要求,为解决消防疏散问题而设置 的穿过建筑物底层且面向社会24小时开放的公共人行通道和车行 通道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2走廊、连廊、檐廊、挑廊: 3.6.12.1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挑廊、走廊、檐廊,应按其 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结构层高在2.20 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 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 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2.2高层住宅的交通、消防连廊,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 施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有围护结构的 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2.3建筑物内有围护结构的架空走廊,应按其围护结 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层高在2.2米及以上者应 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米者应计算1/2面积;有永久性顶盖无围 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3雨篷: 雨篷指建筑出入口上方为遮挡雨水而设置的部件。本条仅限 于设置在建筑物首层出入口的雨篷。 有柱雨篷应按其结构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 容积率,无柱雨篷的结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在2.10 米及以上的,应按雨篷结构板的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及容积率;挑出宽度在2.10米以下的无柱雨篷和顶盖高度达到或 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4自动扶梯(斜步道滚梯)、自动步道(水平滚梯): 位于建筑室内或建筑主体结构以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步道参 照电梯间或楼梯间的计算规则,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位于建筑 物外墙或主体结构以外的自动扶梯和自动步道参照室外楼梯的计 算规则,并入所依附建筑物的自然层,按水平投影的1/2计算建筑 面积;无顶盖的自动扶梯和自动步道(上层的扶梯视为下层扶梯的 顶盖)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5建筑楼层内镂空空间: 建筑楼层内除内天井等因设计需要而设置的镂空空间外,无 功能用途的镂空空间应计算建设容量指标。建筑楼层内镂空处于

    主体结构以内且位于户型之内,临建筑物外侧为墙、窗、结构梁、 柱等时,该镂空空间均按自然层数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积 率,并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镂空部分位于公共位置时,有 围护结构的按自然层数计算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并按正 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密度,无围护结构则不计算建筑面积。 3. 6. 16采光井: 地下、平地下室等无法直接侧向采光的空间设置的有顶盖的 采光井按一层计算面积,且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 面积;结构净高在2.1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3. 6. 17其它情况: 3.6.17.1建筑楼层内的无规定术语解释和计算规则的空 间,有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结构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 筑面积及容积率,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按结构底板水平面 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17.2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计算:一般住宅的套型建筑 面积仅包括住宅套内面积和该层的公共分摊面积,不含该栋住宅 的入口大堂、架空层、消防避难层、电梯机房、出屋面楼梯间等附 属用房和设施的面积。 3.6.18以下情况不计算建筑面积: 3.6.18.1利用引桥、高架桥、高架路、路面作为顶盖的房屋。 3. 6. 18. 2 楼梯已计算建筑面积的下方空间。 3. 6. 18. 3 成套复式住宅上层为空的相关外围墙体

    3.6.18.4地下层中的水池。 3. 6.19绿地率的计算: 3.6.19.1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宽度>2.0米的园路、宅 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算到路边线;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 人行便道边线;临城市道路时,算到道路边线;距房屋墙脚1.5米; 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3.6.19.2建筑物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3.6.19.3利用地形高差实施并满足本地植树绿化覆土要 求,方便行人直接通达的建筑屋顶,符合本规定第3.6.1.2条、第 3.6.1.3条或第3.6.1.4条要求时,不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 化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计算建筑密度部分的屋顶绿化按表 4.1.4进行折算后计入绿地面积。 3.6.19.4植草的隐形消防通道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实 施为植草砖的停车场地按其全面积的40%计入绿地面积;人行通 道、集散户场、人行出入口等场地不得布置植草砖。 3.6.19.5水面、水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绿化休闲户场 需有明确界线且实施绿化的用地须达到广场面积的60%以上方可 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3.6.19.6植草运动场地按其植草范围全面积计入绿地面 积。新建居住项目在不影响景观的条件下,游泳池、篮球场、排球 场、网球场等室外硬质地面运动场地计入绿地率的面积应控制在 项目总绿地面积的5%以内

    3.6.20建筑层数的计算: 3.6.20.1夹层(包括附层、插层等各种类似建筑层),如果 结构层高2.2米无论是否计算面积,均按自然层计入建筑总层 数;若其结构层高<2.2米则不计入建筑总层数。 3.6.20.2坡屋顶住宅顶层楼面至檐口的高度如≥1.2米,视 为一个自然层;如<1.2米按0.5层计算相关指标。 3.6. 21建筑层高: 3.6.21.1建筑层高原则上按建筑使用性质控制,但同层中 除主要功能空间外的其他配套用房可按该层主要使用性质控制 (如商场中的配套办公用房按商业功能控制)。 3.6.21.2居住建筑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当超过3.6米低 于7.2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当超过7.2米 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整),则按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及容积率。 低多层住宅、复式(跃层式)住宅等其他同类型住宅户内的门 厅、客厅、餐厅等挑空部分的层高不宜超过该住宅标准层的两倍层 高且不超过7.2米,同时挑空部分面积不应超过该户底层套内建筑 面积的40%,否则超过部分均按2.2米(余数进一取整)一层计算 相应的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21.3各类商业铺面的建筑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 4.5米低于9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当超过9 米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整),则按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

    积及容积率。 3.6.21.4普通商业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层高不宜超过 5.4米;当超过5.4米低于10.8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及 容积率,当超过10.8米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整),则按 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21.5小开间单元式设计的酒店类等商业建筑的标准层 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4.5米低于9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 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当超过9米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 整),则按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 3.6.21.6普通办公建筑(含行政办公、文化设施、教育科研、 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和商务办公等)层高不宜超过4.5米;当超过 4.5米低于9米时按两个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及容积率,当超过9 米时,每超出2.2米(余数进一取整),则按增加一层计算建筑面 积及容积率。 3.6.21.7住宅、商业、办公、酒店等建筑首层门厅、大厅、 中庭等公共空间,办公和酒店的会议厅、宴会厅,单一空间建筑面 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且有较高层高要求的集中商业等功能空间, 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不受上述层高 规定控制。 3. 7竖向设计 3.7.1竖向设计应结合城市规划、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 件、交通、排水、防洪、景观和经济等多方面的要求综合考虑,充 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合理使用不同坡度的土地。

    3.7.2建设项目应充分尊重自然地形地貌,保护生态自然的 山体水体,避免大规模的填挖方量,减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并塑 造具有特色和不同层次的城市空间。当建设用地场地标高已超过 周边城市道路标高时,不得再进行大面积人工填土。 3.7.3山体周边的建设项目不得破坏原有山体景观,丘陵地 段的建筑应结合地形地势布局,尽可能采用放坡的方式而避免砌 筑挡土墙,保护山体和丘陵的自然轮廓线,加强山体在城市中的景 观性与视觉识别性。 3.7.4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建设场地应采用平坡式; 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8%时,宜采用台阶式,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 挡土墙连接并用植被遮挡。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 下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均应不小于3.0米。 3.7.5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 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当自然坡度大于8%时,应设置人 行步道,主要步道最大坡度宜小于10%,次要步道宜小于15%

    4.1绿化用地: 4.1.1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化和景观建设应严格按批准的建 筑项目附属绿化设计方案图实施,其修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报审 并获得批准方可施工。 4.1.2可计算绿地率的绿化用地,是指可通过各级道路直接 到达、地下没有建筑物或有建筑物但建筑物顶板外表面标高(覆土

    厚度不计入)高出周边道路或地坪的平均高度<0.3米的绿地,包 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 单块最小宽度>3米、面积>50平方米的条状和面积>50平方米 的块状零星绿地;绿地内宜多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高大乔木。 4.1.3居住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应不小于规定绿地总面积的 30%,单独集中绿地用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小于8 米。集中绿地应以种植具有地方特色的高大乔木为主,减少单纯草 地面积。 4.1.4为鼓励建设项目进行立体绿化,丰富城市景观,亦考 虑到集约节约用地项目的特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将屋面能够通过公共交通直接到达的覆土 种植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 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XN 公式中F指地面绿地面积,M指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指有效 系数(见表 4. 1. 4)

    表4.1.4绿化面积折算有效系数表

    注:高差一定的情况下,折算系数按最小覆土厚度相对应的数值取值;最小覆土厚 度确定时,折算系数则按高差相对应的数值取值,

    4.1.5面积超过0.5公顷的水面应予以保护,可依据规划设 计方案对岸线进行微调,但不得减少水面面积,面积小于0.5公项 的水面应尽量予以保留和利用。 4.1.6原则上不得利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地面、地上和地下空 间进行商业开发。确需在城市公共绿地地面以下进行建设的,须经 相关程序审查,报市政府审定后方可实施。 4.1.7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地面停车位不得占用城市公 共绿地。 4.2广场: 4.2.1高层建筑(住宅建筑除外)、重要及交通流量较大的公 共建筑、城市重要景观节点和其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地段, 必须在临建设用地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产场,户 场最小宽度应满足在表3.4.1中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边线距离的 基础上增加5米以上且≥15米,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表4.2.1)要 求控制:

    表4.2.1建设项目广场设置面积表

    注:1.如建设工程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按表中规定控制; 2.如建设工程容积率FAR>4,则广场面积应按表中控制面积再乘以容积率系 数β,即广场面积S=表中控制面积Xβ(β=FAR/4);

    4.2.2建设项目按规定设置的厂场应保证其形状的规则、完 整和实用,临道路一侧设置的广场其长宽比应<2:1,临交叉口设 置的产场形状宜为扇形、圆形、方形或其它形状规整的类似多边 形。当所需配建广场总面积2000平方米时可分散设置,但每个分 散设置的户场最小面积应≥1000平方米。 4.2.3公共活动广场和建设项目广场周边宜种植具有地方 特点的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0%,绿地 率不低于40%,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 产场绿化配置宜疏朗通透,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产场总面积的 10%,绿地率不低于30%;以休憩功能为主的城市绿化广场和休闲 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40%,绿地率不应小于 60%,植物宜种植高大乔木。 4.2.4与相邻城市道路或建筑室外地坪高差超过1.5米的下 沉式广场不属于按规定必须配置的建设项目广场。 4.2.5建设项目户场在满足户场宽度要求(参见4.2.1)的前 提下,超出户场最小宽度要求的部分可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 其结构净高不得小于5米(有柱时其柱间围合面积在计入广场面积 时应进行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该部分在计入广场面积时不 得超过广场总面积的30%。 4.2.6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计入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和厂 场面积。 4. 3配套设施:

    (包含地上和地下建筑,其中地下车库建筑面积按50%计算,下 同)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 在20方平方米以上的,除按照2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置 外,超过部分按超出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设置位置 宜在项目中心或出入口附近且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4.4地下空间: 4.4.1地下空间包括附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地下空间两大类; 其中附建地下空间指同一建筑主体中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地 面以下的建筑;独立地下空间一般指单独建设于地面以下,其地面 以上没有建筑物的地下建筑。 4.4.2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坚持城市交通设施、市政与公 共服务设施、城市综合防灾体系优先的原则。 4.4.3原则上不得利用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广场、河流湖泊 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确需在城市道路、城市公共 产场、河流湖泊等公共用地的地面以下进行建设的,须经相关程序 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后方可实施。

    5. 1道路: 5.1.1道路红线宜在设计道路中心线两侧等距布置,道路平 面设计标准由设计道路中心线控制。

    5.1.2机动车车道宽度应为3.0~3.5米/条;货运车道宽度为 3.5~4.0米/条;非机动车道第一条车道宽度为1.5米,增加的车道 每条宽度为1米;人行道的宽度应≥2米,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5. 1. 3道路设计速度:

    表5.1.3道路设计速度表

    5.1.4道路最小净高: 主于道以上级(含主干道级)道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宜小于5米, 其他道路最小净高应符合下表(表5.1.4)的规定。

    表5.1.4道路最小净高控制一览表

    5.1.5道路最大纵坡: 5.1.5.1机动车道最大纵坡应符合下表(表5.1.5)的规定

    表5.1.5道路最大纵坡控制一览表

    5.1.5.2新建道路应采用小于或等于最大纵坡一般值;改建道 路、受地形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限制时,可采用最大纵坡极限值。 5.1.5.3除快速路外的其他等级道路,受地形条件或其他特 殊情况限制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后,最大纵坡极限值可增加1.0%。 道路交叉口设计范围内的纵坡度,宜小于或等于2%,困难情况下 应小于或等于3%。 5.1.6道路出入口的设计须符合下列规定: 5.1.6.1城市快速路沿线禁止在主道上设置地块机动车出 入口。 5.1.6.2城市主要交通性千道上严格控制升设机动车出入 口;无其他解决办法确需升设的建设项目,须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 告,提出改善交通安全与畅通的针对性措施,在审查通过并经城 规划主管部门、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 5.1.6.3建设项目仅临一条城市道路时,原则上只允许开设 一个机动车出入口。当相城市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建设净 用地面积<2公项的项目,亦只充许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且应 升向相邻的最低一级城市道路,建设净用地面积>2公项的项目或 有大量车辆出入的项目,经批准方可设置开向不同城市道路的两 个或两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 5.1.6.4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须升设在城市道路展宽段 以外,且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上的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距离城市 道路交叉路口须≥80米,位于城市支路上的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

    口距离城市道路交叉路口须≥50米(以上距离均自缘石转弯曲线 切点处起算)。位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设用地,因地块限制距交 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其出入口可临远离交叉口一 侧的用地红线边界处设置。 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 引道须≥50米;距铁路道口的最外侧钢轨外缘应≥30米。 5.1.6.5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 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应>20米。 5.1.6.6建设用地对城市道路开设的出入口其变坡点应设 置在规划道路红线以外,出入口宽度应<7米,大客车(货车)出 入口宽度应<10米,因特殊货物运输需要,10米宽出入口确实无 法满足货运车辆出入交通要求的,出入口宽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1.7城市道路隧道: 5.1.7.1行驶机动车的长度>1000米的城市道路隧道,严禁 在同一孔内设置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隧道内人行道的宽度应》 0.75米,不设人行道的隧道应设避车洞。 5. 1. 8道路交叉口: 道路交叉口车行道设置尺寸应符合以下要求: 5.1.8.1平面交叉路口进口道受现有道路宽度限制时,每条 机动车道宽度可按3.0~3.5米设置。 5.1.8.2平面交叉路口出口道每条机动车道宽度应≥3米, 但出口道只有一条车道时应≥3. 25 米,

    5.1.8.3次十道以上等级道路组成的交叉口(不含60米及以 上宽度道路)应进行交叉口展宽,单向展宽3.5米,其中展宽段由 交叉口外侧圆弧端点起算60米,渐变段40米;路幅宽度60米的 规划道路可不再展宽。相邻渐变段相交时,该路段全线展宽。 5.1.9非机动车车道宽度: 非机动车车道最小宽度应≥1.5米,人行道最小宽度应≥2米。 5.1.10道路绿化: 道路红线内绿地率无法达到相关规范规定要求的,应通过种 植冠大叶浓乔木,满足遮荫和景观要求。 5.2轨道交通: 5.2.1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走廊应以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为依据,其控制保护地界最小宽度应符合下表(表5.2.1)的规定:

    5. 2. 1 控制保护地界最小宽度标准

    5.2.3轨道交通的地面附属建、构筑物原则上应建在道路用 地红线之外,周边用地尚未建设的,地面附属建、构筑物原则上应 建在城市道路的退让线之外,有条件的地方宜与人行过街隧道及 邻近建筑相结合;单建或与建筑物合建的风亭和冷却塔,其口部距 其他建筑物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且应≥5 米,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尽量设置低风亭。 5.3交通影响评价: 5.3.1居住、普通公共建筑类建设项目在达到下表(表 5.3.1)的规定时须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表 5. 3. 1 居住、普通公共建筑类建设项目启动阅值表

    注: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有建筑设计方案时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无建筑设计 案时按容积率建筑面积计算。

    5.3.2轨道交通、城际铁路、城市交通场站、停车设施等交 通类项目均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5.3.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它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 评价: 5.3.3.1场馆、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 达100个以上。

    5.3.3.2混合类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 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5.3.3.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 工业仓储类以及其他类建设项目。 5.4停车场配建规定: 5.4.1长沙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 配建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 是指提供该建设项目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或车库,其设计在满 足本标准要求的同时联轴器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 要求。 5.4.2本规定将长沙市划分为两类分区,并依此将建设项目 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设置为两项指标,该分区和建筑间距 分区一致,即主城间距区和其他间距区。 5.4.3新建、拟建建筑物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应按本规 定的要求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建筑 物,可结合建筑退让距离设置地面停车位。 5.4.4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其建 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定配建停车场(库),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 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50%予以补建。 5.4.5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用地的地 面和地上空间设置停车设施,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在经批准并满 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地下社会停车库并对外开放。

    5.4.6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该建设项目规划 用地范围以内;统一规划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和被城市道路分割 的建设用地,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按城市道路划分)的停车位配 建数量原则上应分别满足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的停车场(库)配建 指标要求,因为建设用地或容量指标等问题确实无法满足上述要 求时,经相关部门批准,各分期工程或各地块在满足本规定配建停车 位数量80%的前提下,其余20%的配建停车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在相 邻用地内总量平衡布局,但总量平衡的停车位不得超过100个。 5.4.7居住建筑配建的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其 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数量的90%(因条件限制未设置地下室 的改、扩建建筑除外);民用非居住建筑、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内 配建的非厂房类与非仓库类建筑(如配套的办公、展示、倒班宿舍、 运动、休闲、食堂、小卖部等建筑)配建的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数量 应不少于该部分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的80%。工业地产项目配建 的地下停车库停车位数量应不少于总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含货运 车辆和装卸车位)的70%;除工业地产之外的工业项目和仓储物流 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按总量进行控制,可依据行业设计规范在建设 用地内地上、地下合理设置,鼓励在地下进行集中设置。 5.4.8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 车库。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 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停车库。 5.4.9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新的使用性质配

    建停车位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审并获得批准。 5.4.10各类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 放使用。停车场(库)需要办理车辆出入手续的,其出入口应设候 车道,候车道长度不应少于15米。鼓励非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 (库)对社会开放。 5.4.11混合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使用性质部分的建 筑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5.4.12各类建筑应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 5.4.13为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库的子母车位按2个车位计 算,一个微型车位按0.7个有效车位计算。换算为有效车位后,子 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5%,子车位与微型车位的总 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10%。 5.4.14装卸车位尺寸不得小于3.5×7.0米,不得占用内部 环通道路。 5.4.15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车位指标,机动 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的车位数,尾数 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5.4.16本标准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确定。 5. 4. 17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表5.4.17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建筑物类型计算单位主城间距区其它间距区低层住宅车位/户22S建≥150平方米车位/户1.11. 3普通住宅90平方米S建<150平方米车位/户0. 70. 9S建<90平方米车位/户0. 50. 7宅保障性住房0. 3车位/户(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地下车位比例不受限制)公寓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50.8旅宾馆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80. 8馆招待所、经济型酒店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50. 5政务中心县级及以上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 53. 5及服务窗口行政办公政府机关办公办公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 31. 5办政务中心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 02. 5县级以下及服务窗口政府机关办公办公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81. 0公其他办公(含公寓式办公、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81. 0商务办公、企事业单位办公)商业设施及配套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91. 2大型超市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 72. 0商餐饮娱乐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2. 5业影剧院车位/100座4. 5专业批发市场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70. 9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1. 01. 2医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50. 6疗疗养院(含养老院)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40. 572

    建筑物类型计算单位主城间距区其它间距区博物馆,图书馆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30. 4文展览馆、会议中心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6体体育一类体育场馆车位/100座3. 5场馆二类体育场馆车位/100座2. 5幼儿园车位/班0. 81. 0教小学车位/班1. 52. 0中学车位/班2.03. 0育大专院校、成人学校车位/班3. 0自然风景公园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1. 52游览场所市级综合性、主题级公园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78区级、居住区级公园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34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2. 5交通建筑客运码头2. 2车位/设计日每100名旅客客运机场4轨道交通车站(换乘站、枢纽站)0. 20. 2工业地产项目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0. 8单层0. 2工业仓储其他工业厂房多层0. 3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高层0. 8物流仓储0. 1注:1.新建幼儿园、小学应在自身有效用地范围内(校门外)设置不少于200平方米、中学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地面集散用地,并对外开放供接送车辆临时停放的配建要求。2.工厂和仓储用地中的办公、调度、展示等建筑须在满足上表厂房和仓储停车73

    位配置的基础上按照相应类别建筑的配建指标另行增加停车位的配置。 3.医院中的科研、办公建筑须在满足上表医院停车位配置的基础上按照办公类 配建指标另行增加停车位的配置。 4.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 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5.综合性交通枢纽根据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设施配建要求安全网标准,但取值不得低于 本规定。

    5.4.18机动车特殊停车位配建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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