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榆政函[2018]151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2018年9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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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0.3.2基础设施规划包括综合交通规划、市政基础设施 规划、城市信息基础设施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等: 2.10.3.3资源和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绿地系统规划、河湖水系保护规划、地下空间规划等; 2.10.3.4社会公共设施规划包括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 文化设施布局规划、教育设施布局规划、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等, 第三章 城市土地使用 3.1用地分类 3.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 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3.1.2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 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 3.1.3坚持节约集约土地、功能合理布局、倡导职住均衡等 原则,积极推厂海绵城市、绿色建筑等建设理念。 3.2城乡用地评定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结合土壤环境基础数据 以及《城乡用地评定标准》等要求,合理选择城乡发展用地,尤 其涉及疑似污染及污染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 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应书面征询同级环境保 护部门关于土壤环境状况意见后才能进行变更。未进行土壤环境 调查及风险评估的,未经治理修复或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 的,不得办理相关规划审批事项

    3.3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3.3.1建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 文,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建设。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在法律、法规和技术规 范未禁止的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 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或制定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3.3.2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自用地规模规定: 3.3.2.1建设项目宜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米以上道路围 合的街区进行整体开发建设,且单幅住宅用地规划不宜大于300亩。 3.3.2.2街区内剩余用地规模小于5亩的,一般不宜进行 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 设施等建设。 3.3.2.3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米(含40米)以上主十路 两侧的建设项自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小于50米的地 块,一般不宜进行开发性建设项目。 3.4建设用地兼容性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3.1规定

    1/2面积。当进深超过1.8米的各类阳台,均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3.5.1.6建筑顶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 结构(设备管道)转换层,底层车库、杂物间等,当层高在2.2 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层高不足2.2米的按1/2面积 计入容积率。 3.5.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已 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 按表3.2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实施建设蝶阀标准

    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表 3. 2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I类气候区:榆林市区、神本、定边、靖边、横山: II类气候区:绥德、子洲、佳县、清涧、吴堡、米脂、府谷

    注:①城市、镇的新区、旧区在总体规划中确定。 ②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 下限值。

    4. 1建筑布局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

    建筑布局、朝向、形态等,尽可能便于自然采光、通风,减

    少建筑能耗。 4.2建筑间距 4.2.1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 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新建建筑对要拆除建筑产生目 照影响的,应当先拆除后建设。既有居住建筑的日照时间低于国 家现行标准的,周边用地的开发建设不应减少其现有日照时间 居住建筑应同时满足日照间距、最小间距等要求。 4.2.2建筑日照间距 4.2.2.1低层、多层正南北向条式居住建筑的照间距系 数,应符合表 4. 1 规定。

    表4.1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遮挡建筑遮阳点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的相对高度(当两 幢建筑±0.00不在同一高程时,以被遮挡建筑所在高程±0.00 为基准计算遮挡建筑高度) h=被遮挡建筑底层窗台面高度,一般取0.90米。 4.2.2.3低层、多层不同方位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折减系 数,应符合表 4. 2 规定。

    表4.2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换算表

    注:①表中方位为止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1为当地正南向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居住建筑之间

    4.2.2.4低层、多层不易确定的居住建筑日照间距以综合日 照分析结果为准。 4.2.2.5低层、多层危旧房改造、翻新,在建筑外轮廓不增 加的情况下,其间距不考虑日照间距系数和日照分析因素的影 响。 4.2.2.6高层居住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区域统一规划 并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及受影响的周边区域 居住建筑,在有效日照时间段内,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获得日照 的连续时间值或2个时间段的累加值符合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的

    日照要求。 4.2.2.7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 托儿所等特殊建筑的日照间距,均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中、 小学的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2小时日照。 4.2. 3 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

    表4.3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4.5建筑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米)

    注:“H”指拟建建筑的规划控制高度,“i”指建筑日照间距系数,“B”指建筑沿遮挡面的

    ④综合楼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等于50%时,按居住建筑退让;居住建筑 面积所占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退让。

    4.3.1.2地下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 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最小 值不得小于3米。 4.3.2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表4.6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

    ②地下建筑须满足H<24米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同时还应满足4.3.1.2条规定。 ③围墙退让须满足H<24米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①道路北侧用地为居住用地时,道路南侧建筑退让道路距离在满足本表规定的同时

    ④道路北侧用地为居住用地时,道路南侧建筑退让道路距离在满足本表规定的同时,还应 视道路中心线为北地界,满足表4.5中建筑退让北边界的要求。 4.3.2.2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 距离不得小于表4.6规定的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 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4.3.3建筑退让对外交通线距离 4.3.3.1建筑退让公路距离 建筑退让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距离 应符合表4.7规定

    表4.7建筑退让公路最小距离(米)

    4.3.3.2建筑退让高速公路距离

    建筑退让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距 离,应符合表4.8规定。

    4.8建筑退让高速公路最小距离(米)

    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高速公路路段两侧如有规划和新建的开发区、学校、货物集散地、 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

    4.3.3.3建筑退让铁路距离 建筑退让铁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距离: 应符合表 4. 9 规定,

    表4.9建筑退让铁路最小距离(米)

    4.3.4建筑退让规划绿线距离

    建筑临界处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退让的距离应符合表4. 10 规定。

    .10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最小距离(米

    4.3.5建筑退让规划蓝线距离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其退让规划蓝线最小距离不 得小于10米。 4.3.6建筑退让规划紫线距离 建筑物退让规划紫线的规定。建筑物退让历史文化名城规划 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其 也城市规划紫线的距离,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具体确定。退让 历史文化街区外的历史建筑规划紫线的距离,由历史建筑保护规 划具体确定。 4.3.7建筑退让规划黄线距离 按照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工程管线与建 (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表4.11工程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净距(米)

    表5.1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房屋建筑面积指标表

    标准化菜市场服务半径不宜大于800米,其它类型菜市场服 务半径由各市、县(区)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新建菜市 场、菜店,要结合街道、服务中心布局,菜市场宜与住宅相对隔 离,应符合环境及安全等相关要求,

    6.1城市绿线 6.1.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 等的绿线。 6.1.2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 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6.1.3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 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6.2公园绿地规模指标 6.2.1综合公园应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优先考虑,综合公 园的用地面积不宜小于5公。 6.2.2居住区公园最小规模1.0公,小游园最小规模0.4公顷 6.3防护绿地规模指标 6.3.1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 于30米。 6.3.2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 的防护林带。 6.4附属绿地控制指标 6. 4. 1 居住区绿地 6.4.1.1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30%,集中绿地面积占建 设项自用地总面积不小于5%,并且绿地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 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

    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6.4.1.2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 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 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 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6.4.1.3鼓励屋顶、架空等绿化形式。屋面绿化覆土厚度不 小于0.9米时,可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但计 入面积不得大于项自规定配套绿地总面积的30%;建筑底层架空 部分绿化,净空高度大于4.5米(含4.5米)并作为社区公共空 间使用,可按其实际绿化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但计入面积 不得大于项目规定配套绿地总面积的30%;建设项目中植草坪砖 不计入绿地面积。 6.4.2单位附属绿地 6.4.2.1医疗卫生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他行政、文 化、教育、体育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5%, 6.4.2.2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0%。 6.4.2.3物流仓储、交通枢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20%。 6.4.2.4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自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 6.4.2.5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绿地率,由市、县(区)人民政 付参照有关规定制定,因地制宜进行绿化。 6.4.3道路附属绿地 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6.1规定:

    6.1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

    注:(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②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于路上的分车绿带 宽度应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6.5海绵城市绿地建设

    市、县(区)各级绿地应按照海绵城市的建设要求,因地制 宜、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自标与相应控制指标。 海绵城市绿地建设应以雨水下渗、消减径流峰值、控制面源 污染、收集回用及提高区域内涝防治能力为主要功能,并依据绿 地类型和周边用地性质,合理确定设施规模与技术组合。 第七章城市设计和景观控制 7. 1城市设计 7.1.1编制各个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加强城市设计,创 造良好的城市景观。 7.1.2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历史风貌地区、新城新区、 重要街道、滨水地区、山前地区及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等重点地 文应当开展城市设计,为规划、实施管理提供指导。 7.1.3城市设计应对景观地区、地带、景观保护范围、节点 的建筑、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 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技术要求,应结合物质景观统筹安排非物质要

    素的载体与保护。 7.1.4城市设计应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营造出具有 地域性和独特性的城市天际线。 7.1.5编制城市设计应符合自然区域特点,充分利用地形地 貌条件,挖掘地域文化内涵,塑造真正有别于其它地域的形象, 构建与自然山体、河流等自然地理条件相协调的城市空间。 7.1.6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当积极 使用城市三维仿真技术、BIM等新方法、新手段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7.2景观控制 7.2.1高层建筑纵向长度不宜超过60米,城市道路南侧规 划的高层建筑纵向长度不宜超过50米。沿街低、多层建筑长度 不宜超过80米 7.2.2建筑山墙间距在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前提下, 还应考虑城市景观及空间通透性的要求。临城市道路、林带、景观 水系等其它有通透性要求的地段,高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8米。 7.2.3低层、多层建筑应进行第五立面设计。 7.2.4居住建筑景观 7.2.4.1新建居住建筑应当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7.2.4.2新建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应采用坡屋面。同一居住 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谋求 单幢居住建筑的标识性。 7.2.4.3封团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

    7.2.8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 7.2.8.1设置厂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 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 7.2.8.2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 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 区域内设置户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 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及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 广告牌等设施,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设施。 第八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 8.1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 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 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 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8.2合理确定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人口密度,降低建筑 密度,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改善居住条件,增强有利于保护传统 特色的功能,提高环境质量。 8.3历史文化名城、街区规划保护范围内不得安排可能影 响安全的工厂、企业、仓库、交通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并应逐步搬迁破坏或影响传统特色环境风貌的工厂、企业、仓库。 8.4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 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3)道路红线宽度不小于40米,且属于公交主于线的城 币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4)新建、改建主、次十路应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 港湾式停靠站长度应满足两个公交车停车位。 9.7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 循以下规定: (1)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应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2)桥梁设计应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 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沟渠。 (3)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4)跨越城市主次十路的城市桥梁净空高度应符合《城镇 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跨越铁路的城市桥 梁应符合现行铁路的净空限界规定 9.8有下列情况的城市道路上应设置人行天桥、过街地道: (1)城市快速路。 (2)横过交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每小时大于5000 人次,且进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每小时大于1200辆的。 9.9设置人行天桥或者过街地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与附近地上或者地下建筑密切结 合;出入口应设置不应小于50平方米的人流集散地。 (2)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应占用人行道;确需占用的,保留 的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 1. 5 米。

    表9.1建筑配建停车位最低控制指

    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9.15新建建筑配建停车位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得超过 的10%;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9.16建筑配建停车场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居住类建筑其 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停车位总数的90%。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 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3.8m 9.17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 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停车场 (库)具备充电条件的车位不应低于10% 9.18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规模应与公众短途出行需求 城市空间承受能力和道路资源与停放设施承载能力相匹配。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科学把握总量、完善自行车交通网络、推进 自行车停车点位设置和建设,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合 理有序投放车辆。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十章市政公用设施 10.1供水工程 10.1.1水源地应设在水量、水质有保且易于实施水源环 境保护的地段。水源地保护应按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坏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10.1.2城市给水应集中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的自备水源。市政、园林绿化及河道景观 等用水宜利用再生水或者雨水。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

    10.1.3水厂用地及泵站应按规划期内给水规模确定,用地 空制指标宜按表10.1和表10.2规定取值,必要时结合长远发展 预留用地。泵站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水厂厂区及泵站周围应设 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10.1水厂及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①给水规模大的取下限,给水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值采用内插法确定。 ②给水规模大于50万m/d的指标可按50万m/d指标适当下调,小于5万m/d的指标 可按5万m/d指标适当上调。 ③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控制,厂内若需设置除铁、除锰、除氟等特殊水质处理 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④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①给水规模大的取下限,给水规模小的取上限,中间值采用内插法确定。 2②给水规模大于50方m/d的指标可按50方m/d指标适当下调,小于5方m/d的指标 可按5万m/d指标适当上调。 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控制,厂内若需设置除铁、除锰、除氟等特殊水质处理 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①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表10.2加压泵站用地面积指标

    的用地面积可按5万m/d用地面积适当减少。 ②加压泵站设有水量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面积。 ③本表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10. 2排水工程 10.2.1城市新建区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应结合 旧城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10.2.2城市污水应采用统一收集,集中处理,污水排放 应符合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的 规定。污水处理厂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现行《城市排 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的要求。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 地指标应根据建设规模、污水水质、处理深度等因素确定,可 按表10.3的规定取值。当排水系统中需要设置排水泵站时, 泵站规划用地面积应根据建设规模确定,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 标宜按表10.4的规定取值,雨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宜按表 10. 5的规定取值。

    表10.3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①表中规划用地面为污水处理厂围墙内所有处理设施、附属设施、绿化、道路及配套设施 的用地面积。 ②污水深度处理设施的占地面积是在二级处理污水厂规划用地面积基础上新增的面积指 标。 ③表中规划用地面积不含卫生防护距离面积

    表10.4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注:①用地指标是指生产必需的土地面积。不包括污水调蓄池及特殊用地要求的面积 ②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防护绿地。

    表10.5雨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m·s/L)

    注:有调蓄功能的泵站,用地宜适当扩大。

    10.2.3雨水设计流量按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 (GB50014)规定计算,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 生质、城镇类型、地形特点和气候特征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 后按表10. 6 的规定取值

    表10.6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年)

    注:①按表中所列重现期设计暴雨强度公式时,均采用年最大值法; ②雨水管渠应按重力流、满管流计算; ③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50万 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小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在50万以下的城市。(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10.2.4排水工程的建设应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 治能力。鼓励按照配套建设雨水滞渗、雨水收集利用等海绵城市 低影响升发设施。 10.2.5有条件的地区宜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等方式, 实施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

    治。 10.3供电工程 10.3.1供电电源选址 10.3.1.1发电厂和电源变电站选址应符合电力系统规划和 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 10.3.1.2发电厂和电源变电站选址应符合《大中型火力发 电厂设计规范》(GB50660)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 中的规定。 10.3. 2 城市电网 10.3.2.1城市电网应简化电压等级,减少变压层次,优化 网络结构。 10.3.2.2城市电网接线形式:高压供电应采用环网供电: 中、低压供电宜采用分区配电网供电。 10.3.3城市供电设施 10.3.3.135kV变电站用地面积按500~2000m控制,110k 变电站用地面积按800~4500m控制,330kV变电站用地面积按 22000~45000m控制。 10.3.3.2新建的10(20)kV升关站宜设在城市中心、高层建 筑、居住等区域内,宜采用户内型结构,尽可能与其它建筑合建 并结合建设项自同步实施,其用地面积按120~500m控制。 10.3.4城市电力线路 10.3.4.1规划的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应符合《城币

    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中的规定,应按表10.7的规定取

    表10.735kV~10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10.3.4.235kV以上架空线路路经应按《66kV及以下架空电 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 计规范》(GB50545)的有关规定执行。 10.3.4.3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电镀标准,当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 应采用地下电缆线路: (1)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人口密集区、繁华 街道、城市景观有特殊要求等地区; (2)对架空导线有严重腐蚀性和难以通过的地区; (3)电网结构或运行安全的特殊需要线路。 10. 4通信工程 10.4.1 电信局站 电信局站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从全社会需求

    小区瓶组供应系统应逐步向管道供应方式转换。 10.5.2城市燃气应优先发展居民生活和商业用气,积极发 展工业生产用气。在天然气和液化名油气气源充足的条件下,可 考虑采暖通风和空调用气、燃气汽车用气以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 的利用。 10.5.3城市燃气场站应结合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和周边 环境条件进行建设,用地指标应按《城镇燃气规划规范》 (GB/T51098)执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 和消防安全的要求,不占或少占农由、果园,设置在城镇的边缘 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燃气场站等其他燃气设施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 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及《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183)的 有关规定。 10.6供热工程 10.6.1城市供热热源应结合当地的资源条件,因地制宜: 合理选择。积极采用新技术、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供热方式优先选用热电厂集中供热,不具备建热电厂条件时 可选择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当使用清洁能源或可再生能源时 可采用分散供热方式。 10.6.2城市供热场站应结合工程地质、水文、气象和周边

    (5)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综合管廊宜合理利用城市用地,充分分析入廊管线种类,结 合实际情况尽可能多的纳入各类管线。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 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按照综合管廊建设标准,为管廊内管线 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的空间容量。 10.8.2地下管线交叉处的避让原则为:压力管线让重力自 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让主于管线;小 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管线布置应符合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要求。 第十一章城市防灾 11. 1总体原则 城市综合防灾,应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布局、平灾结合、综 合利用的原则分类布置,通过城市用地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增 进城市空间及城市服务设施的防灾功能,增强城市抵抗风险能 力。 11.2城币抗震防灾 11.2.1依据城市设防烈度要求和城市抗震防灾规则等相关 标准要求,合理确定城市基本防御目标及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设 防标准,科学布局避震疏散场所, 11.2.2城市防灾避震疏散场所宜结合厂场、绿地、体育场 馆、学校操场等开放空间设置,对于疏散场所的设置应按照国家 标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设置

    11.3城市消防 11.3.1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应充分考虑城市消防安全需求, 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场所,建筑耐火等级较低或火火救援条件差 的建筑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地下空间、防灾避难场所等 进行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11.3.2结合城市实际,合理布局各类消防站,并严格按照 消防站的建设标准要求,完善消防设施。 11.3.3城市消防栓、消防水池、消防车地表水取水点等应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建设,确保消防通道顺畅,尤其是各 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内部消防通道,严禁乱停车,保障消防通畅 11.4城市防洪排涝 11.4.1城市防洪防涝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的 基础上,结合城市自然地理条件、河流治理现状、灾害影响程度、 城市景观等因素,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合理进行确定,构建完善的 城市防灾体系。 11.4.2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河流、沟道,应充分尊重河 流(沟道)自然走势,严禁侵占河床及杜绝修改河道等不良工程 行为;对于穿越城市建设用地的沟道,宜采用明渠形式,严禁在 沟道上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 11.4.3城市排涝应在完善城市排水等排水管网的基础上: 充分依托城市自然地形条件,按照海绵城市的建设要求,加强海 绵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港口水运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二章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12.1城市空域保护 12.1.1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 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 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 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12.1.2编制城币、县城总体规划应包含空域保护的相关内 容;编制涉及有净空保护要求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出建 筑高度、空中通道及其他空域保护和控制要求。 12.1.3航空主管部门应提出批准机场的保护要求、绘制净 空保护范围图,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一并考虑,作为城市规划 管理和建设依据。 12.2地下空间利用 12.2.1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 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12.2.2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明确地下空间资源的保 护、控制和开发利用,同时参照《中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导 则》进行指导管理。 12.2.3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 地下交通、管道、地下文物等要素合理安排,并符合相关要求

    同时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共设施承载力要 求。 12.2.4城市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十道路时, 应综合考虑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对于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 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尽量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 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12.2.5建设项自用地的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土地出让规 划条件。土地出让规划条件未明确的建设项目,居住用地的地下 空间,其使用功能仅设置地上建筑必要的设备用房、人防空间、 停车位,剩余用地应结合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商业用地的地 下空间在满足停车、消防、人防、疏散、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 可适当配建商业,商业建筑面积按1/2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三章附 则 13.1城镇个人修建自住的低层独立或平独立式住房由市、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定。 13.2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 定执行。 13.3本规定由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13.4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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