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23T 2744-2020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服务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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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装卸、充装钢瓶、气化、混气、瓶装 液化石油气配送等功能的企业

    以管道输送方式经营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输送人工煤气、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物质燃气的经营企业

    基坑标准规范范本2.0.13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GasVehicleFuelingOper

    城镇燃气应当符合《城镇燃气分类和基本特性》GB/T13611 的标准,城镇燃气设施的基本要求应符合《城镇燃气技术规范》 GB50494的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公布所供应燃气的种类、组分、热值 和供气压力等质量信息。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燃气燃烧器具 前压力、燃气加臭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城 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CJJ/T148的标准相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 质量标准的燃气。 为用户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检测、报 警和自动关闭装置,且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3.0.5安全检查及整改

    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对用户燃气设施(含气瓶)进行安全检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履行告知义务,向用户发出隐 患整改通知书;发现用户燃气设施存在故障、燃气泄漏等严重安 全隐患,应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处理;对于不符合安全使用规定和 不具备充装条件以及拒绝安全检查的用户,检查人员应做好相关 记录,告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可停止供气;对于未整 改或拒绝整改隐患的,应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按规定进行处理。

    3.0.6燃气计量的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对居民用户更新、检定燃气计量设 施并经法定机构检测合格;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结果有异议的 燃气经营企业应协助燃气用户向法定检测机构提出检定申请。燃 气销售价格调整时,应通过多种通信方式及时告知用户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并答 复,对投诉内容做好相应的记录。用户如对燃气经营企业处理结 果不满意,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理 部门、政府其他部门或消费者协会转办的投诉,必须在转办单位 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投诉人,投诉办 结率应达到100%。 解决投诉解决问题后,应进行信息反馈。信息反馈内容应包 括服务人员姓名、用户信息、处置时间、处置结果、用户满意 度等。

    4.1.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具经营范围内,根据能源结构调整 燃气专项规划、当地经济发展和满足居民生活需要,应制定和公 布燃气新增用户用气条件

    1对于新增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后,即可申请报装; 2对于既有建设项目,可随时申请,应多种方式和途径接受 用气申请。

    4.1.4报装办理流程包括以下

    1报装受理; 2现场查勘; 3接气方案确定; 4工程验收; 5通气。 1.1.5报装办结时限不得超过16个工作日。 .1.6工程应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 通气交付使用。 .1.7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参与用户燃气设施竣工验收,且与新 曾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后予以通气

    4.2 计量、抄表与结算

    4.2.1 在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明确燃气费的结算周期和方 式。

    4.2.1 在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明确燃气费的结算周期和方

    4.2.2燃气销售价格调整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调价时间 和价格,分别结算调价前后的燃气费,并告知用户、予以公示, 4.2.3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多种交费方式,并向用户提供合 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4.2.4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抄表人员上门服务规范,规范应 包括从上门至离开时的全过程的行为要求。抄表岗位服务人员应 故到抄表作业及时准确,抄表后应通知用户交纳燃气费。交纳燃 气费的期限不应少于10日。

    包括从上门至离开时的全过程的行为要求。抄表岗位服务人员应 做到抄表作业及时准确,抄表后应通知用户交纳燃气费。交纳燃 气费的期限不应少于10日。

    4.2.5用户逾期未交纳燃气费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以有效方 式提醒用户交费,同时告知违约责任。 4.2.6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个工作日报 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由燃气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事先

    4.3.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以下情况下对燃气设施进

    4.3.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以下情况下对燃气设施进行改造: 1城市规划要求变更燃气设施的路由、位置: 2改变燃气设施输送压力、输送介质、终端用途等; 3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惠; 4其他应进行改造的情形(应急、突发)

    1改造区域燃气设施普查工作: 2与改造地区的街镇、社区、物业管理等单位取得联系,告 知相关工作; 3完成用户抄表和结算工作。 4.3.3燃气设施的更换、改造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4.3.3燃气设施的更换、改造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4.3.3燃气设施的更换、改造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4.3.4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对改造后的燃气设施进行验收;未更 新或未改造的燃气设施不得使用,并应告知用户。 4.3.5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按公示的时间恢复正常供气,因特殊 情况延时供气的应及时公示,通知到用户。

    4.3.4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对改造后的燃气设施进行验

    4.4燃气管道的维修和抢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 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 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4.4.3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抢修应配置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 修器材、通讯设备、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必要的抢险维修装备, 并应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抢修人员应着抢险防护服装及个人 装备。

    4.4.4管道燃气供应临时中断,应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全

    4.4.4管道燃气供应临时中断,应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 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4.4.5恢复燃气供应时,必须事先采取多种方式通知用户。不得

    4.4.5恢复燃气供应时,必须事先采取多种方式通知用

    4.4.5恢复燃气供应时,必须事先采取多种方式通知用户。不得 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4.5.1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定期对用户燃气设 施的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的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城镇居 民用户每2年不少于1次。检查前,应提前告知用户,并按约定 的时间实施。安全检查服务的人员应主动表明身份并说明来由。

    4.5.2对初次使用燃气的用户和新住宅装修后,用户在供气设施 没用前,应按规定或约定进行上门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使用条 件的,不应供气。

    4.5.2对初次使用燃气的用户和新住宅装修后,用户在供气设施 投用前,应按规定或约定进行上门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使用条 件的,不应供气。 4.5.3安全检查应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 术规程》CJJ51的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4.5.4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向用 户发出隐惠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 4.5.5用户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协助对其安全隐惠整改时,燃气经 营企业应在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 单,经用户签字确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

    4.5.3安全检查应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

    术规程》CJJ51的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应有用户签字。 4.5.4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向用 户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

    4.5.4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惠的事项,应履行告知义务,向用 户发出隐惠整改通知书,整改通知书应要求用户签收。 4.5.5用户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协助对其安全隐惠整改时,燃气经 营企业应在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 单,经用户签字确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 工单位实施

    营企业应在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 单,经用户签字确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 工单位实施

    4.5.7在入户安全检查时,对

    安全检查记录上签字的、不签收整改通知书的应做好相关记录, 并到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1.1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供气

    供应站或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方签署配送服务协议,由第 三方负责瓶装液化气终端配送服务,燃气安全责任由液化石油气 经营企业负责。需要撤销或搬迁配送服务公司时,应制定方案 保证用户供气。

    5.1.4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

    的涂敷工作,保证气瓶标识清晰,瓶体防腐材料完整 5.1.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

    5.1.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 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对站内液化石油 气装卸储存进行登记管理。

    5.1.7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设置周界入侵报警系统及视频安防

    5.1.10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含分销站点)应当向本

    用户进行每年不少于1次的燃气设施(含用气环境)安全检查。 5.1.11液化石油气瓶装燃气供应企业(含分销站点)应当在其 营业厅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包括残液标准、超标 补偿时限和方法、国家规定充装质量标准、国家规定气瓶检测、 报废周期)、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 标准提供服务。

    全宣传教育,并在气瓶上粘贴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5.1.13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不得为非自有气瓶、翻新钢瓶、超期 未检钢瓶、检验不合格或已判废未去功能化的钢瓶充装燃气。 5.1.14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应配备检测液化石油气质 量和检漏复验的仪器设备

    5.1.15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自有气瓶(YSP

    5.1.16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应采购具有危险化学

    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燃气产品,并建立详细台账。 5.1.17液化气储配站、充装站必须安装能够自动切断气源的电 子智能充装秤(不少于2台),并目有专用的复秤衡器。秤重衡 器的校验期限不应超过三个月,每天充装前应对秤重衡器进行 次校准,秤重衡器应具有超装报警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5.1.18具备液化石油气充装功能的企业应设置抽真空装置。设

    5.2.1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液化石油气实瓶进行角

    5.2.1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液化石油气实瓶进行角

    5.2.2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保证液化气钢瓶内液化气残液量 不应超过罐装量的3%。 5.2.3残液量超过规定值的,应先抽残液后方可充装,并应符合 下列规定:

    5.2.2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保证液化气钢瓶内液化气残

    5.2.3残液量超过规定值的,应先抽残液后方可充装,并应符合

    5.2.4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燃气经营

    应对其销售的瓶装燃气提供合格标识,并按规定扫码充装,应 瓶一码。

    5.2.5气瓶充装前,应当由检查人员逐只进行检查,对瓶内

    介质不明的气瓶,必须在投入充装前进行介质置换;对气瓶 标记不清的气瓶,应及时按照原漆色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记

    5.2.6瓶装燃气在充装前,应按照规定免费抽取残液;不得

    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气瓶,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不得充装未经检 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且气 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5.2.7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 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进行妥善处理。 5.2.8充装前后及充装过程检查应及时做好记录,检查记录和充

    装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12个月。充装记录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 内容: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日期等内容

    5.2.9新瓶首次充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真空处理,

    5.2.9新瓶首次充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真空处理

    新瓶首次充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抽真空处理 充装的液化石油气应有可识别的特殊臭味。

    5.3.7钢瓶搬运时应轻搬、轻放,不得在地上拖动、滚动、折

    1气瓶运输车辆严禁携带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人员严禁吸 烟; 2气瓶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危险化学品机动车辆 的规定; 3气瓶运输车辆应办理危险化学品运输准运证。

    5.4.1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安装二维识别码,钢瓶出厂原

    刻蚀上产权归属企业永久性管理码及燃气企业标识。 5.4.2钢瓶应按规定定期检验并应有检验记录可供查询。 5.4.3在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发现钢瓶有破损、腐蚀、凹痕 等损坏时或工作人员、用户对钢瓶安全提出质疑时应送相关检测 机构进行安全检验。 5.4.4库存或停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在启用之前应重新 进行检验。

    5.4.2钢瓶应按规定定期检验并应有检验记录可供查论

    5.4.3在充装、配送、使用等环节发现钢瓶有破损、腐蚀、凹痕 等损坏时或工作人员、用户对钢瓶安全提出质疑时应送相关检测 机构进行安全检验。

    5.4.4库存或停用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钢瓶在启用之前应

    车辆进入至离开时的全过程的行为要求。 6.1.2服务人员应着带企业标识的防静电工作服,佩带工作牌, 主动为用户提供加气服务,向用户介绍燃气安全常识,并引导司 机及乘车人员进入安全区域等候加气。

    6.1.2服务人员应着带企业标识的防静电工作服,佩带工作牌

    主动为用户提供加气服务,向用户介绍燃气安全常识,并弓

    6.1.3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保证加入燃气汽车气瓶的充装

    介质与气瓶规定的充装介质一致,充装程序和加气压力符 家规定。

    6.1.4加气员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 作业。

    6.1.5禁止过量充装燃气。

    6.1.6加气站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5企业经营服务规范(或标准); 6当日燃气价格信息、质量信息。 6.1.8进、出加气站的通道应有明确标识,并有工作人员维持车 辆秩序。 6.1.9燃气汽车加气前,加气服务人员应按照规定检查气瓶定期 检验有效合格证件,符合规定方可为相应的汽车加气;对临 近气瓶检验期限的汽车,应提示用户按时检测。 6.1.10加气服务人员应配备便携式测漏设备,充装前后都应进 行安全检查并记录。有泄漏的燃气气瓶按程序立即处置。 6.1.11不得拒绝向符合规定的燃气汽车充装车用燃气,不得向 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充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充气。 6.1.12不得让用户及非作业人员使用加气设施进行自助加气。 6.1.13燃气汽车加气前,应请车内人员下车并熄灭发动机,关 闭车辆电子设备,制动停稳车辆,明确加气数量,双方确定后 开始加气。加气结束,应唱收唱付。 6.1.14收取加气费时,应向用户出具合法收费凭证,不得拒绝 电子支付。电子支付过程应远离防爆区域。 6.1.15加气过程中服务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做好充装前后 的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异常情况,立即停止充装,并采取应急措 施,保障安全。 6.1.16交接班时,服务人员应完成当前的加气作业后再进行岗 位交接

    6.1.12不得让用户及非作业人员使用加气设施进行自助加

    6.1.17不应丛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6.1.18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用气和宣传 安全用气知识。

    符合3.0.7服务窗口要求外,还应具有安全监控系统、卫生 间。

    加气站可根据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以下便民服务: 124小时冷热水服务; 2零钱兑换服务; 3便民工具箱服务。

    7公共突发事件时期燃气服务

    7.1公共突发事件时期营业场所服务

    7.2公共突发事件时期上门服务

    7.2.1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上门服务人员身体健康,严禁带病从 事上门服务。 7.2.2服务人员在上门服务时,除应正确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外, 还应在入室服务前先进行个人消杀,并在上!门服务全程止确佩戴 口罩、一次性手套和一次性鞋套等。 7.2.3服务完毕后,服务人员应将使用过的一次性手套、鞋套进 行妥善处理,不得随意丢牵或重复使用

    7.3公共突发事件时期的安检抄表服务

    7.4公共突发事件时期业务信息公开

    7.4.1燃气企业应借助互联网、企业官网等信息平台,多渠道公 开信息,并增加信息公开频次,确保企业和群众及时、准确获取 信息。

    7.4.2燃气企业应拓宽“线上”办理业务范围,利用公

    上营业厅、APP支付、服务热线等多种方式,提供在线充值缴 费、账单查询、问题咨询等各项服务医院建设标准,实现燃气业务“网上办 掌上办、咨询办、预约办”。 7.4.3燃气企业应结合实际,设立流动服务点,建立企社联动机 制,主要针对行动不便、急需缴费的IC卡表等特殊用户,提供 圈存服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

    7.4.3燃气企业应结合实际,设立流动服务点,建立企社联动机 制,主要针对行动不便、急需缴费的IC卡表等特殊用户,提供 圈存服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

    7.4.3燃气企业应结合实际,设立流动服务点,建立企

    1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于要求严格程度不 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 正面词用“应”: 反面词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 正面词用“宜”; 反面词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条文中制定按其它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 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24《河北省气瓶充装许可管理办法》 25《云南省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标准》

    3基本规定 4 管道燃气供应服务 5液化石油气供应服务 6车用燃气供应服务 13 7公共突发事件时期燃气服务

    安全是燃气企业的头等大事,本节从燃气企业的安全保护播 施、供气要求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了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 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第十 四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 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且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 供气。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第二土条规定,瓶装燃气

    经营企业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不得使用燃气 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 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且气瓶充装量 浅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燃气汽 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 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 者装置加气;做好充装前后检查,发现车辆异常情况,立即停止 充装石油标准,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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