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市长:范中杰2017年12月25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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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肇庆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市长:范中杰2017年12月25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加强消防业务指导和专业培 训。 第六条,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的要求,加强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教育、民政、卫生计生、文化、商务、旅游、体育、 宗教事务、粮食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系统)的消防安 全标准化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制定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内 容,加强工作督办、业务检查、等级评定、考核评比等,组织开 展集中培训、专项检查,督促相关行业单位落实标准要求。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推行消防安全网格 化管理,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 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伍的乡镇、 街道和社区、行政村以及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的自然村,火灾 高危单位和人员密集、性质重要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有物业 服务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需要,组建志愿消防组 织,落实消防队员、车辆装备、执勤站房、经费保障要求,并纳 入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 强对志愿消防组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指导。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智能化管理应用平台, 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整合政府、部门和社 会资源,构建社会化消防安全治理平台。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 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增 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增强本单位工作人 员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做好消防安全工作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定期无偿开 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评定标准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统一规划、统一 建设、同步发展,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务、财政等行政主管 部门分别负责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立项、规 划、建设和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增设消防旁通管的,由 建设单位向当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 工验收前安装完毕。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和天然水源

    消防取水设施的维护保养,实行属地管理,经费纳入当地人民政 府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单位负责建设的消火栓、居民住宅区用地红线范 围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维护保 养。涉及多个产权人或使用单位的,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应当明 确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 单位消火栓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小区消火栓保修期 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 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维修经费按规定纳入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 金支出范围。 对于没有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小区消火栓改造及 维护保养经费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市政消火栓使用部门。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 理自来水使用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将办理使用市政消火栓用水情 况及时报告水务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 经批准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 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使用 消火栓影响火灾扑救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城区规划、旧城区改造 规划或者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

    设置消防车通道,加强停车场设施规划建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审查城市道路停车位施划方案时, 应当保障消防车正常通行要求。 第十八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在公共消防车通道和登 高场地设置统一标识,施工单位负责对建设工地的消防车通道及 灭火救援场地设置统一标识;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在服务区域设置 消防车通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禁止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 通行。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为园林绿化用地。 禁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禁止侵占城市道路设置影 响消防车通行的停车场、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或者堆放 物品以及乱搭乱建占用消防车道。户外广告牌、灯箱的设置,不 得影响外部灭火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服务区域内消防车通道 的畅通,及时制止妨碍消防车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经劝导拒不 改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 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综治、安

    第二十六条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 工。 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 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分 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安排专人监 护,并加强施工人员消防安全培训,确保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 安全。 第二十七条汽车4S店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展示 厅与维修车间、维修车间与喷漆工段之间应当采用防火墙和耐火 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体楼板分隔,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 消防器材。 禁止在维修车间设置员工宿舍,汽车维修车间和喷漆工段不 得设置在民用建筑内。 第二十八条符合消防行政审批条件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消防设计备案和峻 工验收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学生 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督促 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并通报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快递、邮政行业落 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市场准入,确保建筑物和场所符合消

    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企业及用户执行 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每年对辖区 内公共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开展检测,及时消除火灾隐惠。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检查,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供电、 用电秩序或者用电单位、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 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依法 处理。 第三十一条高层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鼓励高 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和家庭用火灾探 测报警器。 鼓励在3层以上楼层每层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置 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三十二条对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 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 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电动车库(棚),设置符 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提供的充电设备和充 电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 材。 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和 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在居民住宅的楼梯间、楼道、疏散通

    道、安全出口等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及充电的行为,如制止无效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居住的建筑,社区综合 服务设施等社区居民活动场所,位于棚户区、城乡结合部、传统 文化村落和三级及以下耐火等级的老旧居民住宅,单位宿舍、出 租屋、农家乐、小旅馆、地下居住空间等场所应当符合消防技术 标准要求,并推产安装独立感烟报警器、简易喷淋等简易消防设 施。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农村消防规划和 消防技术标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居民自建 房屋的消防安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消防控 制室的,应当设置在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能直通室外。 第三十六条公众聚集场所及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管理者 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依法投保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险人承保后应当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 全隐惠的书面建议。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制度,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 每年向社会公告消防安全评估结果,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纳入火灾 高危单位等级评定的内容,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监、征信 机构以及媒体通报消防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对于具有行业特点的火灾隐患整改不力或者 因客观因素火灾隐患惠整改难度大,以及一个时期火灾多发的行业 (系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业(系统)主 管部门,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督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责成有关部门制定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整改进展情况,指 导协调解决整改过程中的问题。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对火 灾隐惠整改单位报告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如实记录整改情况并 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 重大火灾隐惠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及时提请 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挂 牌督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 位制定整改措施阻燃标准,明确责任人、整改期限、资金及组织保障,及

    时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责 任单位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条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 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 旅游、质量监督、工商管理、银监、保监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 不良行为记录及整改结果列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私自增设 消防旁通管的,供水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水务部 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 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或者未按 规定的时间、地点临时使用消火栓的,由当地水务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导致消火栓损坏、不能正常 使用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 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 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 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用 作经营或出租的小场所、出租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或者出 租方未组织租赁双方书面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承租方未履行 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商店、公共娱乐 场所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使用 明火没有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不按照本规 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履行公共区域电动车消防安全 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不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开 展消防安全评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列入消防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并通报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和征信管理机构实施联合惩戒。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依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本规 定履行消防管理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

    关人员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保无遗留重大火灾隐患的情况下,由所属部队向属地政府提出 移交。重大火灾隐患未落实整改的建筑物和场所由原主管单位整 改后进行移交。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花纹板标准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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