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2015修正 上海市政府2015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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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对民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结建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第十五条(档案移交)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的同时,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六条(民防工程改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改建民防工程的,不得降低民防工程原有的防护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民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防工程拆除)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需要拆除民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拆除补建或者补偿)   拆除公用民防工程或者国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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