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建交联(2013)1243号-关于印发《关于本市进一步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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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筑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本市进一步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 实施细则

    二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关于本市进一步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

    为贯彻实施《关于本市进步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的若干 意见》(沪府办[2013]52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年初,各区(县)结合 所辖区域当年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面积落实比例要求以及重 点发展区域推进情况等,编制本区(县)装配式建筑年度实施 计划方案并提供给市建设交通委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 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规 划国土资源局结合各区(县)的装配式建筑年度实施计划方案 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下达给各区(县)政府。 第二条(土地供应意见征询)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商品 住宅项目在用地招拍挂出让前,由规划土地部门组织前期出让 征询,房管部门在反馈征询意见时,除原有的保障房住房比例、 配建保障房方式、配套条件等内容外,还应将是否实施装配式 建筑的意见反馈规划土地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在编制出让文件 时应当注明,并在土地出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增设这一内容, 明确由受让人按照执行。对要求实施装配式建筑的项目,房管 部门的反馈意见应至少包含对项目的住宅单体预制装配率和 装配式住宅面积落实比例两项要求

    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商业、办公等项自在用地招拍挂出 让前,由规划土地部门组织前期出让征询,建设管理部门在反 馈征询意见时,除原有的要求内容外,还应将是否实施装配式 建筑的意见反馈规划土地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在编制出让文件 时应当注明,并在土地出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增设这一内容, 明确由受让人按照执行。对要求实施装配式建筑的项目,建设 管理部门的反馈意见应至少包含对项目的建筑单体预制装配 率和装配式建筑面积落实比例两项要求。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共有产权房、公共租赁房,由房管 部门在项目认定文件中明确是否实施装配式建筑的意见,用地 单位在向规划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批文时,必须提交房 管部门的认定文件。对要求实施装配式建筑的项目,房管部门 的认定文件应至少包含对项目的住宅单体预制装配率和装配 式住宅面积落实比例两项要求。 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由发展改革 部门在立项文件中明确是否实施装配式建筑的意见,用地单位 在向规划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批文时,必须提交发展改 革部门的立项文件。 第三条(装配式建筑项目的认定)对于采用除装配整体式 昆凝土结构体系外的其他结构体系的装配式住宅项目以及装 配式公共建筑项目的认定,需经过本市建筑工业化专家委员会 平审。

    对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未明确实施装配式建 筑,但项目建设单位采用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体系建造且申 请享受建筑面积豁免政策的住宅项目,需经过本市建筑工业化 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四条(装配式建筑预制装配率计算口径)采用装配整体 式混凝土结构体系的装配式住宅,其住宅单体预制装配率计算 口径如下: 计算范围:标高土0.000以上;以每幢单体建筑为计算单 元。 计算公式: 预制装配率

    预制混凝土构件的体积(±0.000以上)+现浇混凝土体积(±0.000以上)

    第五条(规划方案审批)对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 书未明确实施装配式建筑,但项目建设单位采用装配整体式混 疑土结构体系建造且申请享受建筑面积豁免政策的住宅项目, 房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筑工业化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出具 审核意见,规划土地部门在审批项目规划方案、核定建筑面积 时,应依据上述审核意见,核定的建筑面积应扣除按规定可不 计入的预制外墙或叠合外墙的预制部分,对不计入的面积予以 备注说明。表示为在核定的建筑面积后加上“(不包含按规定 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预制外墙或叠合外墙的预制部分面积×xx 平方米)”字样。 第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设计文件中采用新技术、 新材料或超规范的结构体系等,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 全,又没有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市建设交通委科技 委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审查机构依据评审意见和有 关规定进行审查。 对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未明确实施装配式建 筑,但项目建设单位采用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体系建造且申 请享受建筑面积豁免政策的住宅项目,审查机构核定的建筑面 积应扣除按规定可不计入的预制外墙或叠合外墙的预制部分, 并对不计入的面积予以备注说明。表示为在核定的建筑面积后 加上“(不包含按规定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预制外墙或登合外墙 的预制部分面积×x×平方米)”字样。

    第七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鼓励具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集 团或联合体参与装配式建筑项目建设。本市的装配式建筑项 目,可采用设计、施工、采购一体化(EPC)总承包模式等多 种一体化招标模式。采用一体化招标模式的,可参照本市相关 规定予以执行。 装配式建筑项目总体设计文件征询通过或初步设计批复 后,建设单位可开展施工和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的编制、公告等 招标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对土地出让合同或土 地划拨决定书未明确实施装配式建筑,但项自建设单位采用装 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体系建造且申请享受建筑面积豁免政策 的住宅项自,开发企业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请表中应按幢 注明预制外墙或叠合外墙预制部分的面积,规划土地部门参照 经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中核定的建筑面积,应扣除按规定可不计入的预制外墙或叠 合外墙的预制部分,并对不计入的面积予以备注说明。表示为 在核定的建筑面积后加上“(不包含按规定不计入建筑面积的 预制外墙或叠合外墙的预制部分面积×××平方米)”字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附项自表中的装配整体式 主宅按幢对不计入的面积予以备注说明,在按幢核定的建筑面 识后加上“(不包含按规定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预制外墙或叠合 外墙的预制部分面积×××平方米)”字样。

    第九条(预制构件管理)预制构件生产单位应根据国家 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图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生产,并提供 构件质量证明文件。预制构件应具有生产企业名称、制作日期 品种、规格、编号等信息的出厂标识。出厂标识应设置在便于 现场识别的部位。 第十条(主要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 预制装配率变化的,需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政府批文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明确装配式建筑的结构体系、预制装 配率、预制构件品种和规格、主要结构构件的连接方式、质量 和安全的保障措施等,做好现场服务,对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形成设计专篇。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装配式建筑的特点,制定专项施工方 案,按照经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经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 施工,并做好有关质量安全培训工作。施工单位结合施工工艺 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的深化设计,需经主体结构设计单位确认 后方可用于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装配式建筑的特点,编制有针对性的监 理规划和专项监理细则,加强对预制构件的检查,在监理合同 中明确实施驻厂监理的内容,并按照规定做好装配式建筑工程 施工质量验收工作。

    在装配式建筑项目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格式 参照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中,设计单位应当注 明工程预制装配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 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注明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图纸和有关施 工技术标准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注明装配式结构子分部工程施 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 当根据装配式建筑项目的特点水利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方案,加强装 配式建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监督人员应将有关监督 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的监督记录。 第十二条(预售和交付管理)加强装配式建筑涉及住宅项 目的预售和交付管理。装配式建筑涉及的住宅项目,开发企业 应在住宅销售方案中明确装配式住宅内容。区(县)房管部门 应当在住宅预售许可和销售方案审核时加强监管。装配式建筑 涉及的住宅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区(县)房管部门应加强监督 和检查。 第十三条(规划验收和土地核验)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规 划验收和土地核验时,应当向规划土地部门提供主体结构分部 工程质量验收表。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实施预制外墙 约,对按规定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规划土地部门应根据国 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补缴该部 分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专项扶持资金申请)符合本市建筑节 能项自专项扶持办法有关规定的装配式建筑,可申请建筑节能 专项扶持资金。符合要求的装配式公共建筑项目,依申请优先 纳入绿色建筑示范项目或高标准建筑节能示范项目。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 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 释。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办公室2013年12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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