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项目概算其他费用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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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各设区市、省辖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汇总表

    建设项目概算总投资除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和其他费用以外的费用

    现行建设项目概算中计取的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一)基本预备费 基本预备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难以预料的支出,需要事先预留的费用,又称 不可预见费。主要指设计变更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基本预备费一般由以下三

    (一)基本预备费 基本预备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难以预料的支出,需要事先预留的费用,又称 不可预见费。主要指设计变更及施工过程中可能增加工程量的费用。基本预备费一般由以下三 部分构成: 1.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过程中所增加的工程和费用; 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局部处理等增加的费用;

    1.在批准的初步设计范围内天然气标准规范范本,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过程中所增加的工程和费用: 变更、材料代用、局部处理等增加的费用; 2.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实行工程保险的工程,该

    3.峻工验收时因鉴定工程质量对隐蔽工程进行必要的挖掘和修复的费用 基本预备费以建设投资(包括工程费用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为基础乘以基本预备费率进 行计算。 基本预备费二(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费率 基本预备费率取值应按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如没有规定时,一般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 在初步设计概算阶段按5%~10%计取,在技术设计修正阶段取4%~6%,根据不同工程在概算 审查时核定。 (二)价差预备费 价差预备费是指针对建设期间内由于工程的人工、材料、设备的价格可能发生变化引起工 程投资变化,而事先预留的费用。此费用属工程造价的动态因素,应在总预备费用中单独列出。 价差预备费一般根据国家规定的投资综合价格指数,以估算年份价格水平的投资额为基 数,采用复利方法计算。计算公式为:

    n一建设期年份数; I一建设期第t年的投资计划额,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及基本预备费,即第 t年的静态投资计划额; f一年均投资价格指数; t一建设期第t年; m一建设前期年限(从编制概算到开工建设年数,单位:年)。 价差预备费中的投资价格指数按国家颁布的计取,当前暂时为零,计算式中(1+f)0.5表示 建设期第t年当年投资分期均匀投入考虑涨价的幅度,对设计建设周期较短的项目价差预备费 计算公式可简化处理。特殊项目或必要时可进行项目未来价差分析预测,确定各时期投资价格 指数

    当前暂时为零,计算式中(1+f)0.5表示 对设计建设周期较短的项目价差预备费

    建设期利息是指在建设期内发生的为工程项目筹措资金的融资费用及债务资金利息。并按 规定允许在投产后计入固定值产原值。建设期利息包括各种机构借款、集资、建设债券和外汇

    建设期利息是指在建设期内发生的为工程项目筹措资金的融资费用及债务资金利息。并按 规定允许在投产后计入固定值产原值。建设期利息包括各种机构借款、集资、建设债券和外汇

    定值产原值。建设期利息包括各种机构借款、集资、建设债券和外汇

    一般应将其单独计算并计入建设期利息

    如该费用已计入工程其他费用时,则不再计算。

    如该费用已计入工程其他费用时,则不再计算。

    三、流动资金 流动资金是指项目建成投产所需的启动流动资金,生产经营性项目为保证投产后正常的生 产营运,按其所需流动资金的30%作为流动资金计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流动资金可采用下述方法估算:

    (一)扩大指标估算法 扩大指标估算法一般可参照同类生产企业流动资金占营业收入或经营成本的比例,或者单 位产量占用流动资金的比率进行估算。 (二)分项详细估算法 分项详细估算法一般是将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估算出建设项目占用 的流动资金。也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数值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数值计列。

    扩大指标估算法一般可参照同类生产企业流动资金占营业收入或经营成本的比例,或者单 位产量占用流动资金的比率进行估算。 (二)分项详细估算法 分项详细估算法一般是将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估算出建设项目占用 的流动资金。也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数值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数值计列。

    附录二:建设项目概算费用构成表建设项目概算费用构成表投资投资类别费用项目类别费用项目构成费用内容状态1.建筑工程费第一部分2.安装工程费工程费用3.设备购置费1.与土地使用权取得有关的建设用地费费用项目建设管理费、建设项目场地准备及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建静环境影响评价费、劳动安全卫态生评价费、勘察设计费、施工项建设投第二部分图纸审查费、研究试验费、工动目投资固定资资工程建设2.与整个工程程造价咨询费、招标代理费、态概产投资其他费用项目建设有关工程建设监理费、特殊设备安投算的费用全监督检验费、城市基础设施资费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用费、工程保险费、专利及专有构技术使用费、引进技术和引进成设备其他费、项目峻工财务决算编制费、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费用3.与未来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生产准备费、联合试运转费用1.基本预备费第三部分预备费2.价差预备费建设期第四部分建设期利息利息流动资流动第五部分流动资金产投资资金27

    附录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 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 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主 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 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 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 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 利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 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主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 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 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 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 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 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 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 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 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 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 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 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 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 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主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 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 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 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 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已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 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 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 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 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 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 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汽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彝,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 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在主地利用息体规划确定的城币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币规 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 交通、水利、矿山、车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 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 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 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 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 担。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 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 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 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 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 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 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 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 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 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 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 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甲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 司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 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 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 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 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 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 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 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 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 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 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 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 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 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 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 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 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 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 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 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 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 策等; (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 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 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第九条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 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 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 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 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 目,是否已组织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出具评审论证意见。 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已经组织踏勘论证。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 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 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 如需对主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 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 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 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图纸、图集部长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复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 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同建设项目批 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 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 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 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 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

    昆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同轴电缆标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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